(2015)五民一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邓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邓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048号原告:刘某,男,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荀环,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女,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委托代理人:李学斌,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邓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荀环,被告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9月5日,我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邓某乙归被告抚养。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探视邓某乙,被告不仅拒不给探视,还多次打骂原告,给原告的情感造成极大的伤害。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婚生子邓某乙归原告自费抚养;2、诉讼费由被告各负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五河县民政局出具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邓某甲辩称,1、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9月份签订的离婚协议上约定的权利义务很清楚,原告经济困难无力抚养孩子,邓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现在原告在几个月后提出变更抚养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在诉称被告拒绝探视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一直同意原告去看望孩子,以便于维护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情况。3、原告长期在被告家生活,且没有稳定的工作;邓某乙长期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抚养,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如果在孩子年幼的情况下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将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综上,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邓某乙的《户口薄》及原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取得了对婚生子邓某乙的抚养权。经庭审举证,(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甲原为夫妻关系,邓某乙(2012年3月17日出生)系原、被告的婚生子。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五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邓某乙由女方抚养,男方自动放弃抚养权。现原告以被告阻止其对邓某乙的探视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邓某乙由原告自费抚养。另查,原、被告婚后一直随被告邓某甲的父母生活,邓某乙出生后仍然维持这一状况。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离婚时就邓某乙的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生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须有法定正当理由。庭审中原告刘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邓某甲抚养邓某乙存在不利于邓某乙身心健康成长之法定情形,故不存在变更邓某乙抚养关系的法定正当理由。因此原告要求变更邓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采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纯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