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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绍兴锦尚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西兰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锦尚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西兰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569号原告绍兴锦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329国道以北马山路以南。法定代表人金雪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娣,系公司员工。被告绍兴市西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财富中心昌明街419号。法定代表人朱斌。原告绍兴锦尚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西兰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金雪娟及委托代理人王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西兰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锦尚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在原告公司加工摇粒绒布,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5月27日加工完成,加工费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3年4月预付加工款11572元。2013年7月,原告又收到对方一张金额为39752元的转账支票,原告财务人员委托开户行向对方银行收账,银行告知没有钱托收,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付款,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39815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西兰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增值税发票3份、进账单1份、转账支票1份、应收款账明细单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9815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原告为被告加工摇粒绒布,并于当月向被告开具合计金额为51387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4月17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1572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清余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加工货物,被告应按约付款,原告由此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点依法调整为起诉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西兰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锦尚纺织有限公司加工款398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款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锦尚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5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035元,由被告绍兴市西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赵志良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