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行诉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靖江市季市镇季新村海西村民小组、靖江市季市镇季新村海东村民小组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季市镇季新村海西村民小组,靖江市季市镇季新村海东村民小组,靖江市季市镇季新村岔西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靖行诉初字第0001号起诉人靖江市季市镇季新村海西村民小组(原季市公社季南大队海西生产队)。诉讼代表人毛三保。起诉人靖江市季市镇季新村海东村民小组(原季市公社季南大队海东生产队)。诉讼代表人周金芳。起诉人靖江市季市镇季新村岔西村民小组(原季市公社季南大队村岔西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孙进祥。2014年1月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靖江市季市镇季新村海西村民小组、靖江市季市镇季新村海东村民小组���靖江市季市镇季新村岔西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起诉人)的起诉状,其称:1986年3月,原靖江县粮食机械厂因建房需要租用原季南大队海西、海东、岔西三生产队耕地共计15.36亩(其中海西6.38亩、海东7.05亩、岔西1.93亩),年租金1000元/亩。当年,该厂用地无先后,同时建围墙,该宗地的农业税一直由海西海东岔西生产队缴纳,直至国家免征农业税为止。2008年5月,海西村民小组组长毛三保建房时无意中拿出了多年前由靖江县土地管理局下发的靖土管(1989)清补字第35号文、1988年3月10日厂队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补偿协议书,及1990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调价更改协议书。从靖土管(1989)清补字第35号文得知:原靖江县粮食机械厂的用地性质均为租用,明确了15.36亩工业用地的农业税由靖江县粮食机械厂缴纳,但该厂未尽纳税义务;从1988年3月10日厂队双方签订的土地使���补偿协议书内容得知:该协议无法人代表签名,无使用年限,无村民代表参加,只有经济补偿,该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15条规定;从1990年12月31日厂队双方签订的土地调价更改协议书内容得知:该协议以每亩增加2000元为粮食涨价款和追补每亩3000元为1988年、1989年、1990年三年的土地租金为依据的私立征用协议,同样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78条的规定。2011年4月,三起诉人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得知靖江粮食机械厂伪造以下协议:1、以季市粮食机械厂名义伪造1982年4月30日租用海西土地协议一份;2、以季市粮食机械厂名义伪造1985年11月3日租用海东土地协议一份;3、以季市粮食机械厂名义伪造1986年10月21日租用海东、岔西土地协议一份。原靖江县粮食机械厂还伪造1987年12月20日使用海西、海东、岔西土地协议书各三份。现三起诉人认为,靖土管(1989)清补字第35号文已明确靖江县粮食机械厂的用地性质均为租用,该厂未尽纳税义务,而是三起诉人为该宗地缴纳了几十年的农业税。靖江粮食机械厂擅自销毁厂队双方1988年3月1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补偿协议书和1990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调价更改协议书,伪造租用土地、使用土地协议书各三份,并伪造关于申请补办征(使)用土地手续报告一份,季市镇季新村、季市镇工业公司、季市镇人民政府亦有参与上述伪造;靖江市国土资源局、靖江市人民政府根据季市镇国土所上报的虚假材料违规为靖江粮食机械厂颁发靖集建(94)字第38号土地使用证,非法剥夺三起诉人出租地权属和土地出租权。现三起诉人请求法院撤销该土地使用证,撤销靖江粮食机械厂15.36亩宗地为季市镇集体所有,撤销季市镇人民政府土地出租权,恢复三起诉人的土地出租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三起诉人第一次向本院递交行政诉状,以靖江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靖江市粮食机械厂为第三人,要求撤销(94)字第38号土地使用证,恢复三起诉人的土地使用权。2011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1)泰靖行诉初字第0032号行政裁定,驳回三起诉人的起诉。驳回起诉的理由是:本案讼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所有权为季市镇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原告现以土地权利人身份要求撤销该使用证,与该宗土地已于1989年在清理补办土地使用手续时依照相关规定转移至靖江市季市镇人民政府名下,归属镇集体所有的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发证行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后三起诉人对该裁定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泰中行终字第010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三起诉人在已经法院认定无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后,没有提供新情况、新理由,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靖江市季市镇季新村岔西村民小组、靖江市季市镇季新村海西村民小组、靖江市季市镇季新村海东村民小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云审 判 员 包海燕代理审判员 张玲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