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执行字第2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连生与柯海波、邵石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连生,柯海波,邵石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思执行字第2052-1号申请执行人陈连生,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俞小棕,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柯海波,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邵石花,女,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申请执行人陈连生与柯海波、邵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同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赵国军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以履行。执行期间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柯海波、邵石花银行存款21633.09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已冻结被执行人柯海波名下址于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梧侣村大社社房产。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及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思执行字第205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魏松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