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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XX市房屋产权监理处、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XX省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大队撤诉房屋产权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XX市房屋产权监理处,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XX省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古行初字第00016号原告张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回族,XX合成纤维厂综丝厂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街五段*****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锦州市凌河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住所地XX市XX区上海路二段新大陆*号。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任某,该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处法律顾问。被告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XX市中央南街45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局主任。委托代理人尹某,系该局房改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XX省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大队,住所地XX市人民街五段文昌里*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大队物业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XX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被告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XX省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大队撤销房屋登记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 判 员  蒋 彬审 判 员  贾英博代理审判员  常 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婉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