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刘艳与田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田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刘艳,女,汉族,1982年8月2日生。被告田海林,男,汉族,1982年6月22日生。原告刘艳诉被告田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后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了1万元,剩余2万元未还。现要求被告田海林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海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田海林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时并立有借据一份。后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借款1万元,下欠2万元。因被告田海林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艳与被告田海林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田海林向原告刘艳借款3万元,归还1万元,下欠2万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海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艳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田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