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徐立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立勇,男,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2004年10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曾德程,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立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立勇及其辩护人曾德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立勇驾驶摩托车行至海口市琼山区丁村路口处时,与被害人黄某甲乘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徐立勇与黄某甲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程中,徐立勇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划伤黄某甲的手腕。经海口市琼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徐立勇已赔偿黄某甲人民币6.5万元,并取得黄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立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收条,协议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吴某某、黄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徐立勇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立勇因驾驶摩托车与被害人黄某甲乘坐的摩托车发生事故而争执,争执过程中徐立勇用水果刀划伤黄某甲的手腕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立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及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立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陈才刚人民陪审员 吴 林人民陪审员 邓境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