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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商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海平与常州市紫荆花纺织品有限公司、张佳明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紫荆花纺织品有限公司,王海平,张佳明,陈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紫荆花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东南开发区朝阳民营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陈琪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良,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佳明。原审被告陈震。上诉人常州市紫荆花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平、张佳明,原审被告陈震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平一审诉称:2012年6月11日,张佳明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由张佳明向江南银行借款200万元,同时,王海平、常州市健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浩公司)、张佳明、紫荆花公司、陈震、张颖、邱建峰作为张佳明的保证人,对张佳明与江南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张佳明未能按时还款,王海平于2013年9月29日作为保证人向江南银行代偿1364719.68元。王海平承担责任后,多次向张佳明及其他保证人追偿,均无果。2013年10月10日王海平与张佳明、紫荆花公司多次协议,约定紫荆花公司对于王海平清偿债务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王海平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张佳明偿还代偿款1364719.68元、利息40941.6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紫荆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陈震承担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在原审庭审中,王海平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张佳明偿还代偿款1364719.68元、利息22176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按年利率3.25%计算)。张佳明一审辩称:借款是事实,紫荆花公司的公章是其盖的,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予以判决。紫荆花公司一审辩称:法院在查明张佳明的借款和保证合同事实后,愿意承担按份担保责任,对王海平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予认可。陈震一审辩称:保证是事实,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予以判决。王海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张佳明向江南银行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证明王海平作为保证人及紫荆花公司、陈震作为保证人;3、王海平向江南银行代偿的银行凭证;4、协议一,证明紫荆花公司对于王海平代偿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协议二,证明紫荆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由张佳明变更为陈玲嫣,故要求紫荆花公司对之前协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次予以确认。张佳明、陈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紫荆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由法院核实;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不清楚,该协议系张佳明持有紫荆花公司印章盖的;对于证据五不予认可,当时为核对公章真实性在并无法律效力的复印件上盖公司印章作为比较,当时在场人数众多,非王海平所称紫荆花公司认可了该协议,另因该协议紫荆花公司于2014年2月份到雕庄派出所报警,并对张佳明和王海平有相关笔录。紫荆花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雕庄派出所笔录,证明紫荆花公司不清楚王海平与张佳明签订的协议;2、张佳明的情况说明,证明紫荆花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清楚王海平与张佳明签订的协议,紫荆花公司的章系张佳明在代办紫荆花公司工商年检时盖的;3、录音光盘,证明紫荆花公司对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不清楚;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紫荆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玲嫣。王海平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该证据中张佳明认可在签订协议时,王海平不知道张佳明已将紫荆花公司的股权转让,且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证据2进一步证明张佳明持有紫荆花公司的公章,应作为紫荆花公司对张佳明的一种授权;证据3的内容证明张佳明持有紫荆花公司的公章,并与王海平签订了协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更加证明张佳明有权代表紫荆花公司与王海平签订协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张佳明与江南银行签订编号为01108022012610216《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张佳明向江南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同日,健浩公司、紫荆花公司、陈震、张颖、王海平、邱建峰与江南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健浩公司、紫荆花公司、陈震、张颖、王海平、邱建峰愿意为江南银行与张佳明的编号为01108022012610216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分别为债权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当张佳明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江南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江南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健浩公司、紫荆花公司、陈震、张颖、王海平、邱建峰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健浩公司、紫荆花公司、陈震、张颖、王海平、邱建峰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借款到期后,张佳明偿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9月29日王海平代张佳明偿还江南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364719.68元。王海平向张佳明、紫荆花公司、陈震追偿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王海平(甲方)与张佳明(乙方)、紫荆花公司(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替乙方代偿的1364719.68元,由乙方偿还给甲方并承担从甲方还款之日起的银行利息损失,丙方对乙方还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二年;乙丙双方都自愿以常州市东南开发区朝阳村委柏墅路22号的厂房以300万元抵偿甲方。王海平、张佳明在协议上签名,紫荆花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又查明,2013年1月15日张佳明、陈震将紫荆花公司的股权转让陈玲嫣、周菊芬。同日紫荆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玲嫣。原审法院认为,王海平代张佳明偿还江南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364719.68元后,有权向借款人张佳明及其他担保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王海平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佳明追偿,并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紫荆花公司、陈震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原借款合同中有六个保证人,对担保的份额没有约定,故每个保证人应平均分担。故陈震应对王海平代偿的1364719.68元分担1/6份额。对于2013年10月10日王海平与张佳明、紫荆花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紫荆花公司对于张佳明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紫荆花公司抗辩称该协议签订时张佳明已不是紫荆花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紫荆花公司股东,故该协议的签订并不是紫荆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张佳明原系紫荆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虽然在签订协议时张佳明已将紫荆花公司的股权转让第三人,已不再是紫荆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作为相对人王海平有理由相信张佳明有权代表紫荆花公司,况且张佳明持有紫荆花公司的公章,又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应视为紫荆花公司对其的授权。故对于紫荆花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王海平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张佳明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海平偿还代偿款1364719.68元、利息22176元;二、紫荆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张佳明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则陈震在1364719.68元内承担1/6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2元,由张佳明、紫荆花公司、陈震共同负担。紫荆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海平与张佳明签订协议时,紫荆花公司的印章是张佳明经王海平多次要求于两天后加盖的,该行为应引起王海平的合理怀疑但王海平未提出任何疑问,且未要求张佳明出具任何有关紫荆花公司的资料。因此王海平在签订2013年10月10日协议时存在明显过错,不构成表见代理。事实上,上诉人也对该份协议毫不知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海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佳明、原审被告陈震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3月左右,紫荆花公司股东陈俊彦在2013年10月10日《协议》复印件上加盖紫荆花公司公章。紫荆花公司股东为陈玲嫣、周菊芬、陈俊彦,陈俊彦与周菊芬是夫妻关系,陈俊彦与陈玲嫣是父女关系。还查明,张佳明于2014年3月1日在雕庄派出所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10月10日晚6点左右,我与王海平商讨签订协议,大意为由王海平代偿的银行贷款,我在两年内逐步还清,同时紫荆花公司的厂房以300万元抵偿给王海平。这个条款我不愿意,因为当时我已经不是法人了,但是王海平不知道此事。我想反正两年之内肯定把钱还掉,此协议自动作废,就当天签署了协议。过了几天,王海平催促我将公章盖在协议上,我就找了我原来公司的公章在协议上盖了。之后,我也没有跟陈俊彦讲这协议的事。王海平在2014年1月份知道我把紫荆花公司转让给陈俊彦。王海平于2014年3月1日在雕庄派出所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2月28日我才发现紫荆花公司已经卖给其他人了。王海平二审陈述:我与张佳明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张佳明尚结欠我加工费71万余元,我当时根本不知道紫荆花公司股东变更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海平是否有权根据《协议》的约定要求紫荆花公司对张佳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紫荆花公司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对张佳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要理由如下:一方面,张佳明原系紫荆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佳明向江南银行借款时紫荆花公司也为担保人之一,且张佳明仍然持有紫荆花公司公章,王海平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张佳明有权代表紫荆花公司在《协议》上盖章承诺对张佳明结欠王海平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紫荆花公司应对张佳明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紫荆花公司上诉认为王海平存在过错,但上述情况给王海平造成了张佳明有权代表紫荆花公司的表象,王海平由此产生合理信赖为善意无过失,并无过错,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据紫荆花公司陈述,2014年3月左右其股东陈俊彦在《协议》复印件上加盖紫荆花公司公章,该行为应认定为紫荆花公司对其连带保证责任的再次确认。紫荆花公司陈述陈俊彦加盖公章的目的是核对张佳明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该目的的实现不必然要求在《协议》复印件上加盖,且陈俊彦应该知道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后果,故该陈述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紫荆花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2元,由上诉人紫荆花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红娥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