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高小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小华,男,1980年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现住重庆市黔江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同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清涛,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小华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小华及其辩护人陈清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高小华以名叫黄朝顺的名义,假冒黔江区民政局工作人员,虚构为他人办理低保、微型企业、安置房等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64760元,事实为:于2013年底的一天骗取被害人陈某甲现金2660元;于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分别骗取被害人印某甲、陈某甲、庞某甲、郭某甲、张某甲、龚某甲、石某甲现金3500元、2800元、7500元、7800元、6000元、3500元、7000元;于2014年4月,分别骗取被害人高某甲、李某甲、龚某乙现金12400元、8400元、1600元;于2014年6月下旬骗取王某甲现金88200元;于2014年7月,分别骗取被害人盛某甲、罗某甲现金10000元、3400元。2014年8月25日,高小华在重庆市彭水县郁山镇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小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小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高小华在诈骗黔江区沙坝乡三台村村民钱财的过程中,与谢某甲系共同犯罪,谢某甲在诈骗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该情节在对高小华量刑时应予以考虑;2、高小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3、高小华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被评为文明改造先进个人,具有悔罪诚意,可酌情从轻处罚;4、高小华走上犯罪道路与家庭生活困难有关,希望在量刑时考虑。综上,建议对高小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高小华谎称自己系黔江区民政局工作人员,虚构为他人办理低保、微型企业、安置房等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6476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具体事实为:1、2013年底的一天,高小华谎称自己叫黄朝顺,系黔江区民政局工作人员,虚构为被害人陈某甲办理低保的事实,骗取陈某甲现金2660元。2、2014年1月至3月期间,高小华谎称自己叫黄朝顺,系黔江区民政局工作人员,通过谢某甲介绍,虚构为黔江区沙坝乡三台村村民即被害人印某甲、陈某甲、庞某甲、郭某甲、张某甲、龚某甲、石某甲本人及其家人办理低保的事实,分别骗取上述人员现金3500元、2800元、7500元、7800元、6000元、3500元、7000元。3、2014年4月,高小华谎称自己叫黄朝顺,系黔江区民政局工作人员,虚构为被害人高某甲办理低保、出生证明、结婚证等事实,共计骗取高某甲现金12400元。次月,经高某甲介绍,高小华结识被害人李某甲,遂又虚构为李某甲办理低保的事实,骗取李某甲现金8400元。4、2014年4月,高小华谎称自己叫黄朝顺,系黔江区民政局工作人员,虚构为被害人龚某乙办理微型企业的事实,骗取龚某乙现金1600元。5、2014年6月下旬,高小华谎称自己叫黄朝顺,系黔江区民政局工作人员,虚构为被害人王某甲办理低保、微型企业、安置房等事实,先后骗取王某甲现金3200元、55000元、30000元,共计88200元。6、2014年7月,高小华谎称自己叫黄朝顺,系黔江区民政局工作人员,虚构为被害人盛某甲办理安置房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盛某甲现金10000元。7、2014年7月,高小华谎称自己叫黄朝顺,系黔江区民政局工作人员,虚构帮助被害人罗某甲办理公租房的事实,骗取罗某甲现金3400元。2014年8月25日,高小华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高小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甲、印某甲、庞某甲、郭某甲、张某甲、龚某甲、石某甲、高某甲、龚某乙、李某甲、罗某甲、王某甲、盛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邓某甲、黄某甲、谢某甲的证言;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欠条及收条复印件;证明;银行账户明细表;刑事判决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文明改造先进个人凭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647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小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高小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高小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高小华在诈骗黔江区沙坝乡三台村村民钱财的过程中,与谢某甲系共同犯罪,谢某甲在诈骗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该情节在对高小华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通过在案证据尚不能查证属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高小华走上犯罪道路与家庭生活困难有关,希望在量刑时考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余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小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露霜代理审判员 白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