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宣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耿善国与耿善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民初字第76号原告:耿善国,男,住齐河县。被告:耿善生,男,住齐河县。原告耿善国与被告耿善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承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善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善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在农村合作银行安头支行借款40000元整,由原告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农村银行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起诉了被告耿善生,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替被告偿还了42000元的借款及其他费用。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为其所垫付的42000元款项,一直未果。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42000元及其他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耿善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齐宣商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依据。2、齐河县人民法院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为履行担保人义务代被告还款23049.43元。3、齐河县人民法院过付款统一收据一份,证实原告代被告交纳执行款18000元。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被告耿善生在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40000元,原告耿善国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遂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9日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齐宣商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借款人耿善生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耿善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27日齐河县人民法院划拨原告耿善国名下存款23049.43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交纳执行款18000元,原告为履行担保人义务共计代被告偿还欠款41049.43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求中主张的其他费用为原告代为履行还款责任的利息损失,即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向其支付利息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耿善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诉求亦未提起抗辩,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耿善国为履行保证人责任,分二次共计代被告偿还欠款41049.43元,因此被告耿善生理应偿付原告耿善国垫付款41049.4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善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耿善国垫付款41049.4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耿善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承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