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4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邓礼勇与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胡玉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礼勇,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胡玉萍,黄国元,胡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4503号原告邓礼勇��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工农村,组织机构代码75007539-4。法定代表人胡玉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东,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曼雄,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玉萍,女,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张敬东,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曼雄,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元,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胡科,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张敬东,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曼雄,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礼勇诉被告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胡玉萍、黄国元、胡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林雄、谭学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礼勇、被告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胡玉萍、黄国元、胡科的委托代理人周曼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礼勇诉称:约2008年起,被告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胡玉萍、胡科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累计借款为620000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胡玉萍、胡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6个月内还款,如逾期未还,则按月息15%计息。由于被告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胡玉萍、胡科一直未归还此款,现要求被告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胡玉萍、胡科以及胡玉萍的丈夫黄国元归还原告借款62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被告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胡玉萍、黄国元、胡科辩称:对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借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该借条所约定借款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原告及王红梅在借条出具前对被告的零星打款系原告、王红梅与被告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没有证据支持借条已经履行。另外被告黄国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现被告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王红梅向被告胡科账户转入70000元;2008年10月27日,王红梅向被告胡科账户转入200000元;2011年6月21日,原告邓礼勇向被告胡玉萍账户转入100000元;2012年6月5日,原告邓礼勇向胡玉萍账户存入128000元;2012年6月11日,原告邓礼勇向胡玉萍账户存入294361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胡玉萍、胡科向原告邓礼勇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邓礼勇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正,借款时间为陆个月,如期归还。到期未归还,除本金外,另追加利息15%,按月息计算”。出具借条后,被告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胡玉萍、胡科未按借条约定履行。2014年7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胡玉萍、黄国元、胡科偿还借款620000元,并要求四被告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起诉来院。在案件审理中,王红梅向本院表示其系邓礼勇的妻子,邓礼勇向本案被告出借的款项,有一部分系通过王红梅的银行账户转账给本案被告胡玉萍、胡科的;王红梅同时表示其个人与本案四被告均无其他经济往来。另查明,黄国元与胡玉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10月18日结婚,于2014年4月9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婚姻登记信息和原被告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胡玉萍、胡科向原告邓礼勇出具了借款620000元的借条,原告也通过其本人或他人账户向被告胡玉萍、胡科账户转入相应款项,虽然转款是在出具借条之前的几年分多次发生,但多次借款后将所有借款汇总一并出具或重新出具借条的做法是符合常理的,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这几笔转款系原被告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因此,可以表明邓礼勇已向被告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胡玉萍、胡科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提出王红梅向被告的转款与本案无关,但王红梅本���表示其向本案被告所转的这几笔款项均系邓礼勇向本案被告出借的款项,王红梅个人与本案四被告均无其他经济往来,并承诺其不会就此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又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与王红梅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胡玉萍、胡科约定的还款时间为6个月,也即2013年12月26日前应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实发汽车��具制造有限公司、胡玉萍、胡科归还借款6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胡玉萍、胡科在借条上约定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利率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胡玉萍、胡科应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自还清本金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由于此笔借款系被告胡玉萍与被告黄国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国元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胡玉萍、黄国元、胡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向邓礼勇归还借款620000元。二、由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胡玉萍、黄国元、胡科向邓礼勇支付以上第一项的款项的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62元,由重庆实发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胡玉萍、黄国元、胡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菊人民陪审员 李林雄人民陪审员 谭学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雨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