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鑫鑫与罗世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鑫,罗世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934号原告:李鑫鑫。被告:罗世晖。原告李鑫鑫为与被告罗世晖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国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鑫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世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鑫鑫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案外人陈伟峰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并由原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对于欠款一直未还,经陈伟峰催讨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代被告偿还了上述款项,并有案外人陈伟峰出具的收条一份为凭。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计人民币30000元;2.判令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世晖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收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罗世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案外人陈伟峰借款,而由原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案外人催讨,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原告代偿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世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鑫鑫担保代偿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罗世晖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黄国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钟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