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赵大海、聂雪梅、王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赵大海,聂雪梅,王洪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宫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大海,男。委托代理人:韩月,辽宁潢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雪梅,女。委托代理人:韩月,辽宁潢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军,男。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大海、聂雪梅、王洪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被上诉人赵大海、聂雪梅委托代理人韩月,被上诉人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大海、聂雪梅一审诉称:2013年8月9日19时40分在金梁线2公路500米处,王洪军驾驶的辽AXXX**轿车与赵大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大海、聂雪梅受伤,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洪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大海无责任。赵大海、聂雪梅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赵大海掌骨、指骨骨折,住院20天,花医疗费41981.51元,聂雪梅诊断为胫腓骨骨折,住院20天,花医疗费51083.78元。现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赔偿赵大海、聂雪梅医疗费(聂雪梅51083.78元、赵大海41981.51元)、护理费(赵大海4000元、聂雪梅4000元)、误工费(赵大海93338元、聂雪梅43194.41元)、伙食补助费(赵大海1000元、聂雪梅1000元)、聂雪梅的伤残赔偿金7408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赵大海1500元、聂雪梅1500元)、车辆损失费(赵大海)1814元、鉴定费2850元,二次手术费用15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洪军一审辩称:赵大海、聂雪梅所述的肇事经过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对赵大海、聂雪梅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在合同范围内替代我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一审辩称:王洪军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赵大海、聂雪梅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其他意见在质证阶段提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大海、聂雪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9日19时40分在金梁线2公路500米处,王洪军驾驶的辽AXXX**轿车与赵大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大海、聂雪梅受伤,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洪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大海、聂雪梅无责任。赵大海、聂雪梅受伤后,在新民市人民医院处置后,在中国医大一院各住院20天,赵大海被诊断为掌骨骨折,支出医疗费用43781.51元,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聂雪梅被诊断为胫腓骨骨折,桡骨骨折,支出医疗费用53073.68元,出院后医嘱休息6个月。赵大海、聂雪梅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均是从沈阳市菠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陪护人员,每人每天200元护理费,各住院20天,共支出护理费8000元。2014年7月14日,经赵大海、聂雪梅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聂雪梅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对赵大海、聂雪梅的二次手术费用(取固定物)进行了评估,2014年7月16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和评估结论,聂雪梅左下肢伤残程度为9级,左上肢伤残程度为10级,二次手术费用为约10000.00元;赵大海二次手术费用约为5000.00元。聂雪梅发生鉴定费1200元,打字、刻盘、复印费100元,照像费110元(在美伦摄影);赵大海发生鉴定费600元,打字、刻盘、复印费50元,照像费60元(在美伦摄影)。王洪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大海与其妻聂雪梅从2012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浙江省X县X镇X村X路X,从事道路运输业,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赵大海,实际上聂雪梅也参与了经营。根据赵大海、聂雪梅提供的肇事前三个月的纳税发票,一审法院委托辽宁新立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赵大海、聂雪梅每月的平均纯收入进行了评估,2014年9月5日,该所作出评估结论,赵大海、聂雪梅平均每月净收益为26,068.00元(每日为868.93元)。并发生鉴定费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及清单、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修车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社区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评估报告、暂住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王洪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大海、聂雪梅身体受伤,对此应负全部过错责任。但是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替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赔偿。保险公司认为,赵大海、聂雪梅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其余为停运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根据赵大海、聂雪梅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赵大海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其营业收入完全由夫妻共同支配,由于夫妻双方均受伤害,其车辆无人经营,致使实际收入减少,根据“人损解释”,误工费是指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赵大海、聂雪梅误工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理解为误工费。但是,因为聂雪梅没有其它工作,只是依附于其夫赵大海共同经营车辆运输,赵大海的营运收入即是夫妻的共同收入,虽然赵大海误工140天,聂雪梅误工200天,但是只要赵大海治疗休息结束,误工期限即终止,因此,误工期间应从住院时起计算至赵大海医嘱休息结束。聂雪梅超出此期间部分不予计算。聂雪梅、赵大海在鉴定期间在“美伦摄影”发生的照像费用问题,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聂雪梅、赵大海的二次手术费用,已经过鉴定,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赵大海、聂雪梅请求的医疗费问题: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收款凭证,并结合住院病志、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故对于赵大海的医疗费具体数额确定为43781.51元、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00元;聂雪梅的医疗费具体数额确定为53073.68元、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00元。关于赵大海、聂雪梅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该笔费用补助的是赵大海、聂雪梅本人,赵大海、聂雪梅住院均为20天,补偿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具体数额为:赵大海50元/天×20天=1000元,聂雪梅50元/天×20天=1000元。关于赵大海、聂雪梅请求的护理费问题:赵大海、聂雪梅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且雇佣他人护理,按每人每天200元计算,赵大海、聂雪梅护理费的具体数额为:赵大海200元/天×20天=4000.00元,聂雪梅200元/天×20天=4000.00元。关于赵大海、聂雪梅请求的误工费问题,误工期间应从住院时起计算至赵大海医嘱休息结束,亦即140天,由于赵大海的营运纯收入即是夫妻共同收入,因此,每人每天的误工费均应是868.93元的二分之一,即每人每天的误工费为434.47元,具体数额为赵大海434.47元×140=60825.80元;聂雪梅434.47元×140=60825.80元。关于聂雪梅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按照聂雪梅提供的暂住证,应按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00元)计算;聂雪梅被定残时为41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给付;聂雪梅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3.6条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3%,所以伤残赔偿金为:16106元×20×23%=74087.60元。关于聂雪梅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聂雪梅因该起事故导致九级和十级伤残,给聂雪梅的身心带来一定的痛苦,聂雪梅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但聂雪梅请求10000.00元过高,对聂雪梅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0元,赵大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赵大海、聂雪梅请求的财产损失费用(修理摩托车)1814元,因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于赵大海、聂雪梅提出的交通费问题,因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因此,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故酌定每人300元。对于赵大海、聂雪梅提出的赵大海鉴定费650元、评估费1000.00元,聂雪梅鉴定费1250元的问题,因己提供正规发票和收据,而且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向原告赵大海赔偿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4000.00元、车辆修复费用1814.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和评估费1650.00元、误工费46250.00元;向原告聂雪梅赔偿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40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250.00元、误工费46250.00元,总计为121814.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向原告赵大海赔偿医疗费38781.51元、二次手术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14575.8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向聂雪梅赔偿医疗费48073.68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4575.8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74087.60元,总计为207094.3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716.00元,由被告王洪军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按每人200元/每天标准支付护理费错误,且不应该按照鉴定结果支付赵大海、聂雪梅的误工费,而应以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大海、聂雪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洪军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赵大海、聂雪梅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各住院20天,但二人主张住院期间由沈阳市菠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陪护人员进行护理,护理标准为每人200/天的证据仅为家政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所提护理费问题,赵大海、聂雪梅主张护理费标准为每人200元/天,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家政服务公司的护理证明,未能提供聘用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每人200元/天的护理标准不予支持,按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确定赵大海、聂雪梅的护理费为每人1917.53元(20天×34995元/365天);关于保险公司所提误工费问题,赵大海、聂雪梅系个体工商户,因本次事故导致无法经营,一审法院已委托评估机构作出鉴定,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不实,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向原告赵大海赔偿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1917.53元、车辆修复费用1814.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和评估费1650.00元、误工费48332.47元;向原告聂雪梅赔偿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1917.53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250.00元、误工费48332.47元,总计为121814.00元;三、变更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向原告赵大海赔偿医疗费38781.51元、二次手术医疗费5000.00元,误工费12493.33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向聂雪梅赔偿医疗费48073.68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2493.33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74087.60元,总计为202929.4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16.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明箭审 判 员 冯立波代理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雪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