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潘民一初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良俊与被告王兆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俊,王兆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潘民一初字第01492号原告:刘良俊,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潘一矿供应站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王兆清(曾用名王照清),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淮南矿业集团顾桥矿供应站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良俊与被告王兆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王兆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良俊诉称:被告于2002年1月24日和2003年3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7000元和15000元,做矿用皮带生意,约定月息壹分,皮带销售后还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2005年12月被告重新书写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于2008年12月从单位退休后离开原住地,从此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支付17000元借款利息(2002年1月24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及15000元借款利息(2003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合计4655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300元。被告王兆清未到庭应诉、质证,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刘良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约定利息1分。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证明被告于2002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于200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均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上仍注明原借款时间。被告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视为对该借款事实的认可,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3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2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分;200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分。2005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两份借条时间仍书写成原借条时间,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刘良俊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利息壹分,每月壹佰柒拾元整”,“今借到刘良俊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利息壹分,每月1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2002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五年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21%,2003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五年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7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32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1分,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2002年1月24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17000元借款利息应为25840元;原告主张2003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15000元借款利息应为20700元,两笔借款利息合计为46540元,对原告多请求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兆清偿还刘良俊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46540元,合计785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74元,由王兆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苏志元人民陪审员 张贤桃人民陪审员 胡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函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