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常奎诉雷维东、米玉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常奎,雷维东,米玉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996号原告张常奎。委托代理人张金生。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涛,男,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维东。被告米玉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负责人蔚朝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常奎诉被告雷维东、米玉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常奎之委托代理人张金生、王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维东、米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常奎诉称,2012年2月21日11时许,原告驾驶赵红顺所有的晋L*****号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1059KM+990M处,被被告米玉宝驾驶的晋K*****∕晋K****号半挂车追尾,致使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米玉宝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第一次、第二次治疗的医疗费、伤残费已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第三次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计人民币21764.15元。被告雷维东、米玉宝未行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已经过两次的手术治疗,对于本次的手术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原告的具体损失是多少待质证后确认。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11时许,原告张常奎驾驶赵红顺所有的晋L*****号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1059KM+990M处,被被告米玉宝驾驶的晋K*****∕晋K****半挂车追尾,晋L*****号车受力后又撞于由范某某驾驶的豫G*****∕豫G****半挂车和李某某驾驶的豫H*****∕豫H****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张常奎受伤、四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米玉宝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李某某、原告张常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榆林市吴堡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后又住入临汾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两次治疗等花费,原告通过平遥县人民法院诉讼已获得赔偿。原告因手术后不愈合,于2013年12月31日入住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不愈合,于2014年1月6日在手术室腰麻下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螺钉取出+髂骨取骨植骨术,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花医疗费12131.15元。原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临汾市骨科医院检查花费838元。以上两项共计花费12969.15元。原告还提供有其亲属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票据计328元。另查明,被告雷维东系晋K*****∕晋K****号半挂车的车主,被告米玉宝系被告雷维东雇佣的司机。晋K*****∕晋K****号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诊断建议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平遥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539、540号民事判决书及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米玉宝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米玉宝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米玉宝是被告雷维东雇佣的司机,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雷维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米玉宝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雷维东为其所有的晋K*****∕晋K****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责任限额为79.4万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5万元。故原告张常奎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亲属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用,被告应适当予以承担。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被告雷维东所有的晋K*****∕晋K****号半挂车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常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人民币19869.15元【其中医疗费12969.15元、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护理费1750元(25天×70元/天)、误工费3450元(25天×138元/天)、交通费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张常奎负担40元,由被告雷维东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思庆审判员 王淑红审判员 贾长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瑞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