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郧西民调确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明君与洪明叁工伤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明君,洪明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西民调确字第00005号申请人王明君,男,生于1971年12月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申请人洪明叁,男,生于1951年4月1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了申请人王明君、洪明叁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何昌录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王明君、洪明叁因工伤赔偿纠纷,于2015年1月13日经郧西县劳动争议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一、申请人王明君一次性赔付申请人洪明叁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元)。二、申请人洪明叁及其家属不得就此事故再行要求申请人王明君和石首市兴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任何赔偿或补偿,并自愿放弃因此事故再行向申请人王明君和石首市兴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任何赔偿事宜的一切权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自愿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王明君、洪明叁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昌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