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邹志波诉芮培璇、郭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波,芮培璇,郭妙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邹志波,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小燕,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少霞,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培璇,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被告:郭妙娟,女,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系潮安县开发区他康纸塑制品厂业主。原告邹志波诉被告芮培璇、郭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王少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温崇立、人民陪审员吴美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志波的委托代理人刘小燕、纪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培璇、郭妙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志波诉称:被告芮培璇、郭妙娟及郭妙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潮安县开发区他康纸塑制品厂于2013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编号20130610W500xxx),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将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在签订之日支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每次按3个月为一个计息周期计付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3%,被告如果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原告在第一个计息周期后可以随时收回贷款,但应提前1个月通知被告,被告保证按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芮培璇、郭妙娟(经营个体工商户潮安县开发区他康纸塑制品厂)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166027(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人民币46667元(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部分加收月利率2%计,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邹志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芮培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郭妙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潮安县开发区他康纸塑制品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2至4共同证明:1、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郭妙娟系潮安县开发区他康纸塑制品厂的个人经营者;5、粤(2004)汕龙婚字第0294号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芮培璇、郭妙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借款合同书(编号:20130610W500xxx)、协议书、粤DDA9**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到本金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还款事宜的事实。被告芮培璇、郭妙娟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作为贷款方的原告与作为借款方的被告芮培璇、郭妙娟、潮安县开发区他康纸塑制品厂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款方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资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贷款方将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在签订之日支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0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其中贷款方每次按3个月为一个计息周期计付利息。(即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3%。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贷款方在第一个计息周期后可以随时收回贷款,但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方。借款方保证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借款方用被告郭妙娟开办的潮安县开发区他康纸塑制品厂位于潮安县庵埠镇龙坑乡沟税片段面积1.5亩的厂房用地和被告芮培璇所有的号牌为粤DDA9**小型轿车作为贷款抵押物;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物。合同同时还对合同条款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该合同经原告邹志波在贷款人栏处盖章、被告芮培璇、被告郭妙娟在借款人栏签名盖章、潮安县开发区他康纸塑制品厂借款人栏盖印后,三被告将被告郭妙娟与潮安县庵埠镇龙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上述厂房用地的协议书及粤DDA9**轿车行驶证交原告存执。原告现以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为由,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查封被告芮培璇所有的号牌为粤DDA9**小型轿车及被告郭妙娟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龙坑乡沟税片段的企业厂房。另查明,被告郭妙娟系潮安县开发区他康纸塑制品厂的经营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芮培璇、郭妙娟系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被告郭妙娟系潮安县开发区他康纸塑制品厂的经营者,三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由被告芮培璇、郭妙娟波共同归还。二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及期限进行约定,其中对借款期限系双方意思自治所约定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借款利息约定为借款期限内按月息3%计,逾期还款月息则加收2%,原告现请求借款期限内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加收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逾期还款加收2%的月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芮培璇、郭妙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邹志波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3元、保全费人民币4083元由被告芮培璇、郭妙娟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缴,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被告芮培璇、郭妙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蓉代理审判员  温崇立人民陪审员  吴美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詹丹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