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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前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周小芬与沈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芬,沈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前民初字第774号原告周小芬。被告沈俊杰。原告周小芬与被告沈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俊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芬诉称,被告沈俊杰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周转,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仅归还10000元。余款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俊杰至今未付。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沈俊杰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称用于周转,2014年1月29日被告归还10000元后又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周小芬现金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沈俊杰,2014.1.29”。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沈俊杰借原告周小芬5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沈俊杰书写的借条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沈俊杰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沈俊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俊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小芬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沈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海斌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丽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