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02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翌胜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翌胜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2645号原告翌胜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常胜路59号。法定代表人郑仁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伟华,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中锐。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置业广场1幢1层104及8层802。负责人吴南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月。委托代理人张荣伟。原告翌胜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胜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苏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苏城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婕独任审判。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园区支行”)提供《苏州分行城区网点整合方案》并应诉,原告亦同意变更被告为建行园区支行。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伟华、曹中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月、张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翌胜公司诉称:2005年4月4日,原告在被告胜浦分理处开户,并与被告签订《代付业务协议书》。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资报表,委托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在职员工工资。工资报表中部分员工名字与其银行卡号不符,因被告疏于核对审查,将应支付给原告在职员工的工资错误的转入已离职员工账号,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61085.1元。事后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损害赔偿事宜,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085.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建行园区支行辩称:代发工资的业务办理方式是原告在申办该业务时自主选择的,其中“户名校验”一栏,勾选了第2种方式“不校验”,即被告办理代付业务前无需对户名和账号是否相符进行校验,只需按原告提供的发放对象账号代付即可。虽然签约到期日写着“2010年7月31日”,但此后原告继续委托被告办理代发工资业务,未重新填写新的申请表,也未向被告提出过户名校验问题,被告按不校验户名的方式为原告办理代发工资业务符合双方约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发出错误的代付指令是导致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加密磁盘信息代付履行了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服从指示的义务,并无不当之外。得知付款错误后,被告积极协助,建议原告通知错发对象到网点,安排专人协助错发对象将错发金额返还至原告账户上,为挽回原告损失作出了最大努力。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翌胜公司于2002年7月1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胜浦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胜浦分理处”)开户,并在此后委托胜浦分理处办理代付业务。翌胜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向建行胜浦分理处提交《批量代收付业务委托方签约申请表》,该申请表系建行胜浦分理处提供,户名校验一栏■选“不校验”,收费标准为免费,签约到期日为2010年7月31日,翌胜公司盖章确认。此后,翌胜公司(甲方)逐年与建行胜浦分理处(乙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付业务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选择拒台报盘模式办理代付业务的,应优先提供加密磁盘(非加密磁盘还需提供纸质代付清单),按照甲、乙双方认可的数据格式和数据加密程序进行数据加密,磁盘信息的真实性、正确性及代付资金用途的合法性由甲方负责,因加密磁盘数据不正确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第十二条第4项约定乙方收到甲方代付资金数据资料并已经发放代付资金后,如甲方发现代付资金数据存在错误,要求甲方发放对象退款的,应由甲方自行与其发放对象协商,经发放对象书面同意后,乙方可协助办理退还手续。2014年7月10日,翌胜公司向建行胜浦分理处提交了工资报表信息加密磁盘,建行胜浦分理处按工资报表中的账号信息转帐代付工资。由于翌胜公司提供的工资报表中部分员工姓名与账号不相符,导致将应支付给在职员工的工资错误转入已离职员工账号,合计款项金额为164834.3元。后翌胜公司因部分员工返厂工作,通过从员工工资中直接扣除方式追回款项6794.85元,尚余158039.45元未追回,翌胜公司未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离职员工返还款项。建行胜浦分理处原属建行苏城支行管辖网点,后于2010年7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进行城区网点整合,将胜浦分理处划归园区支行管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批量代收付业务委托方签约申请表》、建设银行代收付成功清单,被告提供的《批量代收付业务委托方签约申请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被告是否负有校验代付户名与账号相符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代收付业务协议书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曾向被告提交的申请表上注明户名校验方式为不校验,虽该申请表的期限已过,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对户名进行校验,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过户名校验的费用,且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工资信息的载体系加密磁盘,并由原告对磁盘信息的真实性、正确性负责,故本院确认,被告在履行合同约定代付工资义务时不负有校验户名账号一致的义务。同时,被告为原告代付工资未收取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因错付工资的经济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其损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原告未采取有效方式向不当利益获得者追讨损失,故原告损失尚未可确定。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因错付工资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翌胜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翌胜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吴 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大庆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