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韵清与山东鲁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东平众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韵清,山东鲁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东平众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000号原告李韵清。被告山东鲁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东平众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告李韵清与被告山东鲁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邦农业)、东平众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担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韵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邦农业、众联担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韵清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通过东平众联担保公司向山东鲁邦农业公司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率年息24%,被告众联担保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定于3月24日分两次将20万元汇入被告众联担保公司账户,东平众联担保公司又将该笔借款转入鲁邦农业公司行户,被告鲁邦农业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鲁邦农业到期拒绝支付我利息,原告得知他的经济状况恶化,公司人员都跑了,停止了经营,我怕时间长了无法收回借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鲁邦农业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众联担保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鲁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东平众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鲁邦农业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为年息24%,每月24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8日经被告众联担保向被告鲁邦农业提供借款20万元,由被告鲁邦农业出具借据一份。第一笔约定的利息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该利息。同时查明,被告鲁邦农业自2014年11月经营状况恶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负责人相继离开,公司停止经营。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两被告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两份、证人展某证人证言、法院对陈庆东、刘兴木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及被告鲁邦农业出具的借据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鲁邦农业提供借款20万元,由被告众联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被告鲁邦农业向原告借款,被告众联担保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应予认定。在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虽然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但被告鲁邦农业在利息到期后拒绝支付,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重要负责人离开公司,公司经济状况恶化,已停止正常经营项目,应当认定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双方于借款时年息24%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众联担保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韵清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8日始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东平众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诉讼保全费154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山东鲁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东平众联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