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一初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程某与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1607号原告:程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檀小红,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产某,女,汉族。原告程某与被告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敬坝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檀小红、被告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相识恋爱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3年底分居至今。诉请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程乙桉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产某辩称:原告要求与本人离婚的原因是他家人嫌弃本人没有赚到钱,原告凭什么要离婚,他讲离就离吗?本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原告在部队服兵役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辽宁省锦州市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底开始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怀宁县平山镇石牛村委会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近一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只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正确对待和处理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就能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产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敬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逢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