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13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宋克龙与张安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克龙,张安祥,吕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3372号原告宋克龙,男,1981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剑,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祥,男,1962年4月9日出生。被告吕亚强,女,1965年5月17日出生。原告宋克龙与被告张安祥、吕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三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克龙及委托代理人雷剑,被告张安祥、吕亚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5日,张安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二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100万元,其中60万元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吕亚强账户中,另外40万元于2012年12月25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张安祥,约定的还款日为2013年12月25日。但二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5万元。被告张安祥辩称,张安祥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80万元,当时约定借1年给付35万元利息。2013年10月或11月偿还了利息15万元。现同意偿还本金80万元,利息以后有钱再给。被告吕亚强辩称,吕亚强只知道张安祥在外面做生意,不清楚原告与张安祥之间的借款。当时原告确有80万是打到吕亚强的银行卡里,张安祥说帮朋友转账,吕亚强就转账给了别人了。2013年7月4日,吕亚强与张安祥已在民政局办理的离婚手续。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张安祥经商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12月20日分两次向吕亚强银行账户内转账共计80万元。当时原告与张安祥口头协商一致,借款1年,利息35万元。2013年11月前,张安祥给付原告利息15万元。后张安祥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张安祥于2012年12月25日从宋克龙手中借壹佰万元整,定于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此后,张安祥未按期偿还借款。另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张安祥与原告的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与二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张安祥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张安祥给原告出具借条后,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的借条虽是张安祥出具,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原告与张安祥明确约定了此借款为张安祥的个人债务,且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均转账至吕亚强的银行账户,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仅向张安祥出借了80万元,且原告与张安祥约定的借款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二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调整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安祥、吕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克龙借款八十万元及利息(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的利息为四万二千元;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万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含保全费五千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三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莹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