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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凌某森、吴某孟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森,吴某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76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森。被告人吴某孟。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森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坤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森、吴某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凌某森携带作案工具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华新区、大鹏新区多次入户盗窃,盗得手机、银行卡、身份证、存款单、金镶玉吊坠、笔记本电脑、黄金戒指、现金等物品。被告人吴某孟明知凌某森系盗窃犯,看到凌某森所盗窃来的赃物,仍然利用租住的地方为其窝藏盗窃所得赃物,明知凌某森要去贩卖赃物,还用车将他载到目的地,并帮忙销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森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孟明知被告人凌某森盗窃还帮助销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凌某森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某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单犯罪事实中其盗窃的金额是2400元,并非4600元;指控的第五单犯罪事实中其没有盗窃被害人江某某的现金9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吴某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凌某森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通过撬锁方式进入受害人袁某某的住处,将袁某某家中的一部手机、一张银行卡及一张居民身份证盗走。经鉴定,在现场提取到的指纹跟凌某森指纹认定同一。2、2013年7月17日中午,被告人凌某森伙同凌某清(已判刑)携带螺丝刀、剪刀等工具来到龙华新区观澜街道,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房内,将受害人樊某某的四张银行卡、五张存款单、2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3、2014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凌某森携带撬棍,来到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趁人不备,通过撬锁入室的方式进入某号房,将被害人伍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及一个银质挂锁盗走。4、2014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凌某森携带作案工具撬棍,来到大鹏新区葵涌街道,通过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所居住的房,将杨某某的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2元)、一个金镶玉吊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六包芙蓉王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元)盗走。5、2014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凌某森再次携带作案工具撬棍,窜至大鹏新区葵涌街道某巷,趁人不备,通过撬锁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蒋某某放在桌上的一个钱包内现金人民币约600元盗走。接着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该栋楼房的605室,盗走被害人孙某某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元)、现金人民币5000多元及其个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住房公积金卡、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江南世家”牌刀具一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老版人民币十张共计33元。被告人吴某孟明知凌某森系盗窃犯,看到凌某森所盗窃来的赃物,仍然利用租住的地方为其窝藏盗窃所得赃物,明知凌某森要去贩卖赃物,还用车将他载到目的地,并帮忙销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窝藏、帮忙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均成立。经查,被告人凌某森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在大鹏新区葵涌街道某房内盗窃的现金是人民币600元;并一直供述在大鹏新区葵涌街道某房盗窃的金额是2400元,因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凌某森上述两单盗窃的具体金额,故对被告人凌某森的上述供述,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二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敏人民陪审员  闵素本人民陪审员  李伟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剑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