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帅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未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城郊街道大淑堡村其租赁的房屋内,容留胡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5月初至5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在相同地点,先后两次容留李某某、宇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相同地点,先后四次容留宇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王某共计容留他人吸毒七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闻某某、胡某某、胡某、李某某、宇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入所体检表,辨认笔录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49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尚未缴纳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 宁审 判 员  常景宁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金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