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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彬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甲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甲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0694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被告高甲某,女。委托代理人高乙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甲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订婚,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因双方未达法定婚龄,故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底原、被告共同到咸阳打工,打工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2013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2013年10月原告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家人言语不和,被被告家人殴打,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1000元、三金7800元及见面礼1600元。被告高甲某辩称,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38000元。对原告所讲三金及见面礼均不认可,不同意返还彩礼。2012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多次来被告家里闹事并辱骂被告家人。原、被告均未举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三金及见面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10月订婚,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故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2011年底两人一同前往咸阳打工,打工期间原、被告多次因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4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3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但由于双方已共同生活三年以上,故彩礼应当酌情返还。原告诉称的三金及见面礼应属赠与,其请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甲某返还张某某彩礼人民币19000元;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