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志华与徐天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54号原告李某某,女,住敖汉旗。被告徐某甲,男,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住敖汉旗。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1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2004年10月21日生育长女徐某丙;2011年7月30日生育次女徐某丁。因被告经常酗酒,不照顾我和孩子,我屡次劝解被告,被告也不听,还因此与我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次女由原告自行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长女由我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长女抚养费500元;我同意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04年2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21日生育长女徐某丙;于2011年7月30日生育次女徐某丁。原、被告于2014年8月分居至今。长女现在敖汉旗长胜中心小学读书,次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洗衣机1台、冰箱1台、电脑1台、摩托车1台,行李2套。原、被告现有共同债务54000元(其中欠四家子信用社贷款本金5万元,欠徐福岭2000元、欠徐天作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解称次女徐某丁非其亲生,并向本院提交了要求对徐某丁作亲子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就此对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生活琐事口角,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女孩徐某丙现在敖汉旗长胜中心小学读书,本院经征询其本人意见,其要求随原告生活,为利于其成长和生活,故以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徐某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次女徐某丁非其亲生,并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徐某丁与被告徐某甲之间存在生物学意义上的父女关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次女徐某丁应由原告自行抚养;对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据实予以分割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女孩徐某丙、徐某丁均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三、原告分得共同财产清华同方牌电脑1台、洗衣机1台,行李1套,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外债54000元及相应的贷款利息由原、被告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立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景海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