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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柯伯友与林帮富、张金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柯伯友。委托代理人:郭金波。被告:林帮富。被告:张金花。原告柯伯友与被告林帮富、张金花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伯友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帮富、张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伯友起诉称:原告柯伯友系柯某(生于1925年5月)的儿子,被告张金花系温岭市太平街道西郊村爱心敬老院实际经营者,该敬老院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2012年9月份,柯某和张金花签订养老合同,柯某以每月1700元的价格入住爱心敬老院。2012年12月1日晚10时许,柯某和同室的被告林帮富发生争吵,林帮富用挠痒棒殴打柯某,又追赶逃离的柯某,致柯某摔倒在门外地上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4月28日,被告林帮富因本次事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告认为,被告张金花开办的爱心敬老院对柯某疏于照顾,被告林帮富故意伤害柯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帮富、张金花赔偿丧葬费23330元、死亡赔偿金80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他费用10000元,合计143860元。为主张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温岭市石桥头镇小岭下村出具的证明二份并加盖温岭市公安局石桥头派出所公章,放弃继承声明书五份,用以证明柯某育有六个子女,其中三子柯伯富已亡故,长子柯伯春、次女柯小娟、四女柯小芬、五女柯小珍及三子柯伯富的女儿柯仁飞、儿子柯仁永均声明放弃本案的权利,原告柯柏友系柯某六子。3、(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柯某和被告林帮富在温岭市太平街道西郊村爱心敬老院同居一室。2012年12月2日凌晨,被告林帮富以柯某咳嗽影响其休息为由与柯发生争吵,后用挠痒棒击打柯肩膀,又追赶逃离的柯某,致柯摔倒在门外地上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柯某系肺心病急性发作死亡,损伤所致失血在死亡过程中起辅助作用。2013年10月28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林帮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4、温岭市公安局所作的姜正富、张金花、陈素娟、王兰英、江夏香的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金花系该敬老院的实际经营人。该敬老院到晚上7点以后就锁门,管理人员均住在楼上。出事的当天晚上七点左右,大院的门及一楼到二楼的过道门均已上锁,钥匙由张金花和保安姜正富保管,陈素娟系当晚的值班人员,住在二楼。2012年12月2日凌晨0时许,陈素娟起来上厕所,听到一楼有人开卷帘门的声音,并听到了老人的说话声,因一楼到二楼的过道铁门锁了,就到三楼姜正富的房间敲门,姜正富起床后打开了过道门,两人一起到一楼,发现柯某居住的房间的卷帘门已被打开(平时不上锁),柯某倒在地上(头在门外,身体在门内),衣服和地上都有血,被告林帮富站在室内最外侧的床边。过一会儿,张金花及敬老院的其他工作人员都到了现场,并将柯某抬到床上换衣服。张金花拨打了120电话,并带人随120急救车将柯某送往医院。当时林帮富的情绪较为激动,管理人员一直陪林帮富到天亮,后听同室的老人说是林帮富打了柯某。被告张金花、林帮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因被告林帮富、张金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林帮富、张金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的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查明:柯某育有六个子女,原告柯伯友系其小儿子,柯某的其他子女均已放弃本案的权利。被告张金花系温岭市太平街道西郊村爱心敬老院的实际经营者。2012年9月,柯某与被告张金花签订了养老合同,柯某以每月1700元的价格入住爱心敬老院,张金花安排其住在敬老院一楼的四人间,与被告林帮富等人同住。2012年12月2日凌晨,被告林帮富以柯某咳嗽影响其休息为由与柯发生争吵,后用挠痒棒击打柯肩膀,又追赶逃离的柯某,致柯摔倒在门外地上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柯某系肺心病急性发作死亡,损伤所致失血,在死亡过程中起辅助作用。2013年10月28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林帮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另查明,被告张金花系温岭市太平街道西郊村爱心敬老院的的开办人和实际经营者,该敬老院未经民政部门审批,亦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等手续。2012年12月1日晚上7点左右,该敬老院的大门及一楼到二楼门的过道门均已上锁,钥匙由被告张金花和保安姜正富二人持有,院内的管理人员均居住在楼上,陈素娟系当夜的值班人员,在二楼休息。2012年12月2日凌晨,陈素娟半夜起身上厕所后躺下,还没睡着,听到楼下有老人说话声音及卷帘门开动的声音,起床到三楼叫姜正富把二楼到一楼的过道门打开后,一起到一楼查看。敬老院未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夜间巡视工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林帮富和受害人柯某同是高龄老人,在温岭市太平街道西郊村爱心敬老院一楼同居一室。2012年12月2日凌晨,被告林帮富以柯某咳嗽影响其休息为由与柯发生争吵,后用挠痒棒击打柯,又追赶逃离的柯某,致柯某摔倒在门外地上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鉴定,被害人柯某系肺心病急性发作死亡,损伤所致失血,在死亡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对于柯某的死亡,被告林帮富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金花系温岭市太平街道西郊村爱心敬老院的实际经营者,该敬老院未经民政部门审批,也未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该敬老院所住的大多是高龄老人,夜间敬老院虽安排人值班,但值班人员均居住在楼上,夜间7点以后一楼到二楼的过道门均上锁,值班人员也没有钥匙。敬老院未安排人员进行夜间巡视。出事当晚,被告林帮富和柯某发生争吵时,敬老院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并进行处理,敬老院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作为敬老院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张金花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柯某死亡时已年满87周岁,死亡赔偿金为80530元,丧葬费为22256.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费用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102786.5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林帮富赔偿其中的72786.50元,由被告张金花赔偿30000元。另,被告林帮富已因本案被判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本院确定由被告张金花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于被告张金花已支付原告50000元,张金花在本案中无需再支付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帮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柯伯友72786.50元。二、驳回原告柯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本院依法准予缓交),由原告柯伯友负担553元,由被告林帮富负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19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邵云初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舒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