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赵德军与甘肃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军,甘肃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60号原告赵德军,男,汉族,1968年3月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肃南县裕固族自治县,现住高台县。委托代理人孙维林,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926308-0。地址: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南华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赵国徽,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许三栋,系该公司财务部部长。原告赵德军与被告甘肃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军诉称,2013年11月因被告公司锅炉用煤,原告为被告公司拉煤76.5吨,扣除税款计价33339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几天后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4年12月30日,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煤款33339元。被告甘肃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甘肃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赵德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被告方出具的证明和过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有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一直未归还货款,故原告主张归还煤款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甘肃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德军煤款3333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甘肃金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赵德军,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靳玉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金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