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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先平与远安县沁水湾煤炭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平,远安县沁水湾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207号原告杨先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远安县沁水湾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先平诉被告远安县沁水湾煤炭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安县沁水湾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平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井下掘进工作,一直未签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工资都是在财务室领取,每月5000元左右。被告自2009年7月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3月。2011年原告在家建房没有上班,2012年1月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2月底。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在上述时间段存在劳动关系,但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部分时间段没有确认。故原告依法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杨先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杨先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加盖远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局缴费核定专用章的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拟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证据三:徐某某、罗某某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工作时间为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证据四:陈某某、罗某某、钟某某的当庭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自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证据五:(2014)远劳仲决字第021号裁决书,拟证明仲裁的事实及仲裁内容;证据六: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在法定限期内起诉。被告远安县沁水湾煤炭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在被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审理查明中只确认原告2009年12月到2011年1月,2012年1月到2012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对该查明的事实不服,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09年7月到2011年1月,2012年1月到2013年12月,遂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程序合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指出:(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2、工作证等证件;3、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双方在仲裁裁决时均无异议的原告2009年12月到2011年1月,2012年1月到2012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仅提供了徐某某、罗某某的证明,徐某某未出庭作证,且罗某某的当庭证人证言陈述其本人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是2010年,故该二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的实际工作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其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其提供的证人陈某某、罗某某、钟某某的当庭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单位职工名册和考勤记录(出入井记录)等证据均由被告掌握管理,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该类证据,故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先平与被告远安县沁水湾煤炭有限公司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远安县沁水湾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