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584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淑娟,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文涛,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2013年被告在外又与她人有暧昧关系,双方为此争吵,并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曾提起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认为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不符事实,其提出离婚无理由也无事实依据,双方分居是因为原告将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进行出租,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为:(一)原、被告2010年相识恋爱,201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生活。同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二)原告婚前于2011年6月9日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华夏泉绅永利花苑##号####室房屋一套,并登记于原告名下,首付172130元,按揭20年,从2011年6月开始,每月23号还贷3000元,已还至2014年的12月23日。原告购买该房屋时被告出资8000元。(三)原、被告婚后租房居住至2013年6月,月租金约三四百元,2013年7月住入上述购买房屋内。婚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3000多元,直至2014年1月。原告于2014年7月将上述购买房屋出租,月租金1400元。(四)原、被告婚后为该房屋装潢欠被告二姐彭某某18000元装潢费,被告向原告小姨顾某某借款2500元。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一)原告陈述房贷还款是其父(唐某某)、母(顾某某)出资,被告予以否认。(二)原告陈述婚后为购买的房屋装潢并添置家用电器等向其大姨借款10000元,小姨借款8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三)被告陈述装潢房屋时向其大姐彭某某借款20000元,后丢失报警;原告认为被告是监守自盗,并陈述为此还向其父母借款10000元归还被告大姐;被告认可归还的事实,但认为10000元是原告本人的。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要求,对于争议(一)、(二)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了1、原告父母工资的银行明细记录及原告母亲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每月收入超过5000元,完全有能力每月还贷3000元;2、原告出具给其小姨80000元借条复印件,证明向其小姨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1、原告父母收入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只能证明原告父母的收入情况,但不能证明就是原告父母出资还贷;2、原告向其小姨借款80000元的借条是原告捏造,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其在第一次诉讼离婚时未提到向其大姨借款10000元,故该债务亦不予认可。对于争议(三)中被告主张向其大姐借款20000元后丢失报警的事实,其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就向其父母借款归还了被告大姐20000元中的10000元,说明如果该款是自己的,又怎么会让被告去向其大姐借款20000元,有钱也不可能去向其大姐借钱。本院认证认为,1、原告虽提交了其父母的收入证明,但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就是其父母为其偿还贷款,何况被告自婚后至2014年1月每月给付原告3000多元,原告自己陈述其月收入也不低于2000元,还做点临时工,而双方租房居住期间的房租每月仅三四百元,故原、被告婚后的房贷还款应视为双方共同还贷,考虑到被告给付的3000多元仅至2014年1月,且双方从2014年2月即分居至今,本院确认双方共同还贷的期限为2011年10月至2014年1月,合计金额为84000元。2、原告向其大姨、小姨借款的事实,仅有一份向其小姨出具的借条,且上述二人未出庭作证,故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主张向其大姐借款20000元后丢失报警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向其父母借款归还了被告大姐20000元中的10000元,被告认可了归还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说明,本院对原告向其父母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从2014年2月分居至今,且在原告第一次诉讼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未得到改善,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之诉请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婚前出资给原告的8000元应视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婚前购买的房屋,原告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原、被告共同还贷,产权登记于原告名下,双方又协议不成,该房屋确定为原告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原告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84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补偿被告4200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30500元(包括双方无争议的20500元和原告父母的10000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各半承担。关于原告2014年7月后将购买的房屋出租的租金收益,虽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双方此时已分居半年之久,互不照顾,各自生活,各自的收入各自管理使用,故双方分居期间的收入归各自所有。关于房屋装潢价值问题,因涉及到装潢是否向原告亲戚借款90000元,双方存有争议,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尚欠被告大姐彭月红的100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款丢失且已报警,因此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如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华夏泉绅永利花苑##幢####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尚未归还的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三、原告返还被告8000元,补偿被告42000元,合计50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305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所承担一半债务向原告履行,并由原告向债权人履行。上述三、四项相抵后,原告尚应给付被告3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代理审判员 孙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成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