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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伟与被告王德安个人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王德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郑伟。委托代理人:潘石。被告:王德安。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原告郑伟与被告王德安个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及委托代理人潘石、被告王德安及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起,原、被告双方协商承包勇猛玉米收割机售后服务,经营期间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9558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半农机服务费人民币97794.00元,被告却迟迟不理,迫于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农机服务费人民币97794.00元。被告辩称:1、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纠纷已经经中院终审判决,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法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再次起诉的,法院不应受理,因此应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天津勇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松原区块经理刘琪章在松原市与被告王德安商定,要求被告联系人在乾安成立售后服务站,被告王德安回乾安镇后,与原告郑伟商定,在乾安合伙成立勇猛玉米收割机的售后服务站,双方商定服务站命名为正旺农机服务站,代表人为原告郑伟,未在工商机关注册。2013年7月29日正旺农机服务站与天津公司签订服务网络建设协议,约定服务有效期自2013年6月1日至12月31日。该服务站为天津公司建设服务网络设立。在此期间的前后,被告王德安做了带领学员去厂家培训、单独支付10万元保证金等有益于该服务站的准备工作,并且截止2014年5月双方亦共同到天津公司共同核对三包配件费用,是为合伙的共同事务。2013年9月17日,双方为有利于服务性工作,共同商定将服务区域划分东西两个区块,由原被告各自经营,但被告王德安服务的营业性收入,依然列入正旺农机服务站在天津公司的服务费结算账户。2014年6月23日天津公司提供服务费结算明细清单,列明2013年乾安正旺农机服务站结算费用人民币406439.61元,已经结算金额(已打入郑伟账号)人民币152952元,最终未结算金额人民币250555.21元(扣除配件款人民币2932.4元)。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共同在有关费用收支记录(六项)上签名确认,应视为双方共同结算。2013年9月17日后被告王德安向天津公司客户提供服务是以正旺服务站的名义,收入走正旺服务站的帐。后2014年6月30日本案被告王德安作为原告以双方于2014年6月15日清算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并清算完毕,现有共同财产人民币403507.21元(其中现金人民币152952元、债权人民币250555.21元)要求依法平均分配合伙财产,郑伟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依法分割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201753.605元,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以(2014)乾民初字第1677号判决书判决:“一、原告王德安与被告郑伟合伙关系成立。二、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收入人民币403507.21元,各自分得人民币201753.6元。原告王德安应得份额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正旺服务站服务费到达账户(被告郑伟提供给天津公司的个人账户)执行。…”郑伟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郑伟的上诉理由为:“1、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1677号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农机服务费人民币99800元。…”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本次主张要求返还的农机服务费人民币97794元包含在(2014)乾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状中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农机服务费人民币99800元当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据: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郑伟、王德安2013年为勇猛玉米收割机做售后服务的有关费用收支记录。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4)乾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及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被告在2014年6月15日已对合伙期间2013年-2014年的各项费用进行共同结算。原、被告在该结算单即“郑伟、王德安2013年为勇猛玉米收割机做售后服务的有关费用收支记录”上均签名且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6月15日即已对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合伙期间的各项费用收支共同结算完毕。故原告主张返还的合伙期间维修农机产生的费用人民币97794元为已经结算完毕的费用,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0元,由原告负担1120元,退还原告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