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志珍与顾秀芹、张超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珍,顾秀芹,张超伟,王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李志珍。委托代理人张正喜,男,1961年9月2日生,汉族。被告顾秀芹。被告张超伟。委托代理人王永庆,男,1946年1月30日生,汉族。被告王群。委托代理人王永庆,男,1946年1月30日生,汉族。原告李志珍与被告顾秀芹、张超伟、王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喜、被告顾秀芹、被告王群、被告顾秀芹、张超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珍诉称,被告顾秀芹无理干预原告丈夫在自己家墙上打洞,每天将污水倒在原告家门口,在原告家门前生炉子,为此与原告多次发生口角。2014年3月27日5时许,被告再次在原告家门前生炉子,面对难以忍受的烟雾,原告忍无可忍,只好在自己家楼上洒水减少烟雾。被告顾秀芹借口有水撒在自己衣服上,破口大骂,带领另外两被告冲进原告家中打原告,将原告按倒在地上殴打,导致原告的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属于轻微伤。在三个人打一个人的过程中,由于地方狭小,三被告因与原告家墙壁、家具发生碰撞,在自己的身上也产生轻微伤。3月28日,被告丈夫向原告索取一万五千元企图私了,被原告拒绝。王永庆扬言让原告丈夫坐牢。4月3日,原告随丈夫去淮安法院开庭的过程中,被告及其丈夫王永庆、女儿王群有计划、有预谋上演一场苦肉计,由王永庆用自行车撞原告丈夫,未遂,下车后将原告丈夫缠住,口呼,二中教师…打人,同时将带血的口水朝原告丈夫的脸上吐,原告拨打110,被告王群也拨打110,不知何故,记录却是王群,造成原告丈夫打人的假象。由于被告及其丈夫的无理取闹,4月3日原告未能够准时开庭。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6463.44元。2、三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本案与(2014)淮法民初字第1067号并案审理。被告顾秀芹辩称,原告纯属诬告。2014年3月27日,被告被打后要去医院住院,但考虑被告与原告是邻里关系,要相处的,所以没有住院。后来,原告诬赖被告丈夫,说向原告要15000元,有何证据证明。关于原告要求在墙上打洞的原因和被告王群所述一致。被告张超伟、王群辩称:1、原告在民事诉讼状中诬陷被告顾秀芹,不顾邻里关系,每天将污水倒在原告家门口,这与事实不符。我家人每天去公厕,只有晚上才在家用马桶。被告顾秀芹每天都会从家自带水冲洗马桶,不存在将污水倒在原告家门口,并非为此与原告发生多次口角。真正的原因是:门口公共下水道在雨季不能及时排水,门前一般都会有4至5厘米深的积水。原告想在自家墙上打洞将卫生间的管道通向门口的公共下水道。因此我父母未同意原告在原告家墙上打洞,不同意原告家将卫生间的污水排到下水管道。2、2014年3月27日6时许,原告并非在自家楼上洒水,减少烟雾。原告纯属是泼水。6时40分左右,民警到达时,我家门口地上还有水渍,屋檐上还有滴水。我母亲并非因家人多和原告吵架,是因为早晨无缘无故被泼水。在此过程中,我与被告张超伟本来是想劝架,谁知后来会起冲突。我和被告张超伟没有打人,不存在三打一,男打女。3、原告说我父亲2014年3月28号向原告勒索一万五千元,企图私了,此事实不存在。4、原告说我与我父亲、母亲有计划、有预谋上演苦肉计,纯属诬告。5、原告所述110记录是我,可申请看当时110记录。6、经板闸派出所多次调解,原告总是有无理理由推脱,导致调解失败,并非像原告所说。调解失败后,我母亲将原告诉至法庭,想请求法庭予以公平、公正。7、要求(2014)淮法民初字第1067号另案处理。8、对原告所要求的费用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东门化工厂宿舍区有一条东西走向的巷道,宽约三米,原告李志珍家的房屋坐落在巷道的南边,是往南、北方向滴水,被告顾秀芹、张超伟、王群家的房屋坐落在巷道的南北两边,原告李志珍家的房屋东边是被告顾秀芹、张超伟、王群家的房屋。2014年3月27日6时多,被告顾秀芹在原、被告两家门前交界的地方(巷道)生炉子,产生烟雾,原告见状,就到自己屋顶晒台上,将桶里的水往下浇,被告顾秀芹家面前的巷道处地上有水,被告顾秀芹见原告屋上有水下来即开始谩骂,后原告从家中出来和被告顾秀芹相互争吵、谩骂。在原告和被告顾秀芹争吵过程中,被告顾秀芹和从家中出来的被告张超伟、王群与手拿扫帚把的原告发生缠打。原告的丈夫张正喜从原告家的楼上下来后,双方都松开手,停止纠缠。原告李志珍、被告顾秀芹、张超伟、王群均在缠打中受伤。2014年3月27日10时,原告到淮安市楚州医院门诊治疗一次,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1、休息治疗两周,有情况即复诊,支出医院费75元。2014年4月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作出淮公物鉴(法检)字(2014)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案情摘要:2014年3月27日6时许,李志珍在淮安区淮城镇东门化工厂宿舍自家屋内,被人致伤,鉴定意见为:李志珍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4月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作出淮公物鉴(法检)字(2014)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案情摘要:2014年3月27日6时许,王群在淮安区淮城镇东门化工厂宿舍门口,被人致伤,鉴定意见为:王群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4月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作出淮公物鉴(法检)字(2014)1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案情摘要:2014年3月27日6时许,张超伟在淮安区淮城镇东门化工厂宿舍门口,被人致伤,鉴定意见为:张超伟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4月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作出淮公物鉴(法检)字(2014)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案情摘要:2014年3月27日6时许,顾秀芹在淮安区淮城镇东门化工厂宿舍门口,被人致伤,鉴定意见为:顾秀芹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5月3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顾秀芹遭他人外力致左额枕部头皮下血肿、左眼挫伤,该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顾秀芹是被告王群的母亲,被告王群、张超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顾秀芹诉李志珍健康权纠纷(2014)淮法民初字第1067号一案。原告从2010年年底起居住在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东门化工厂宿舍区。原、被告提供的编号063111637《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内容为:“接警单位:淮安分局板闸派出所,处警经过及结果,2014年3月27日6时许,在淮安区淮城镇化工厂宿舍区,顾秀芹在自家与李志珍家之间生炉,李志珍见室内有烟便用水浇,后吵骂发生相互撕打”。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家做家务,没有工作单位;认为打架的地点在原告家;要求三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依据是社会公序良俗。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的疾病诊断书有异议,本院征求原告意见,是否要求对护理、营养、误工的期限申请进行鉴定,原告陈述,不申请对护理、营养、误工的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告知原告,要求其在7日内提交:1、原告的损伤需要护理费、营养费的证据。2、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期限、精神损失费的证据。逾期不提交后果自负。原告陈述,已经提交疾病诊断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李志珍的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作出淮公物鉴(法检)字(2014)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淮安市楚州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的复印件、李宝秀的证明、示意图、淮安市楚州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对李志珍、顾秀芹、张超伟、王群的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受伤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被告顾秀芹在原、被告两家门前交界的地方生炉子,原告将水从屋上浇下一事发生争吵、缠打,致双方受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发生矛盾后理应冷静处理,协商解决,但双方在矛盾发生后均不能克制自己,从口角到发生纠缠以至双方均有损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因涉案纠纷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根据各自过错进行赔偿。结合案情,本院认定双方均有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70%的损失。三被告共同参加了与原告的争吵、缠打,故三被告应互负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从2010年年底起居住在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东门化工厂宿舍区,故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确认,原告支出医药费7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护理费1426.32元、营养费535.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经鉴定是轻微伤,原告只是在门诊治疗,其损伤系轻微伤亦未构成伤残,且原告没有提交其损伤需要护理、营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护理费1426.32元、营养费535.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误工费1426.32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淮安市楚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两周,有情况即复诊。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一周,确认误工费为624.02元。原告诉称要求三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因原告和三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且原告的伤是轻微伤,故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本案与(2014)淮法民初字第1067号并案审理,因2014年6月26日本院已立案受理顾秀芹诉李志珍健康权纠纷(2014)淮法民初字第1067号一案,且两案的原、被告当事人不一致,故原告要求本案与(2014)淮法民初字第1067号并案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打架的地点在原告家,因原告没有提交双方打架地点在原告家成立的有效证据,本院也没有收集、调取到原、被告打架的地点在原告家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75元,误工费624.02元,合计699.02元,由三被告按70%,计489.31元赔偿给原告。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秀芹、张超伟、王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珍赔偿款489.31元。被告顾秀芹、张超伟、王群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志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元(原告已预交105元),由原告李志珍负担55元,被告顾秀芹、张超伟、王群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唐铭淮人民陪审员 贾杨忠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