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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凤池与王叶明、朱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池,王叶明,朱廉秀,秦斌,李贺雄,朱莲华,杨茂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王凤池。被告王叶明。被告朱廉秀。被告秦斌。被告李贺雄。被告朱莲华。被告杨茂鑫。被告朱廉秀、秦斌、李贺雄、朱莲华、杨茂鑫的委托代理人王叶明。原告王凤池与被告王叶明、朱廉秀、秦斌、李贺雄、朱莲华、杨茂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池,被告王叶明并作为被告朱廉秀、秦斌、李贺雄、朱莲华、杨茂鑫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池诉称,被告王叶明、朱廉秀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二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18日,但至今未还;于2013年5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19日,但至今未还;于2013年5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1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只还款70000元,余欠款至今未还。被告秦斌、李贺雄、朱莲华、杨茂鑫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叶明、朱廉秀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9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相关利息;2、被告王叶明、朱廉秀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相关利息;3、被告王叶明、朱廉秀偿还所欠原告借款4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相关利息;4、被告秦斌、李贺雄、朱莲华、杨茂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叶明、朱廉秀、秦斌、李贺雄、朱莲华、杨茂鑫、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三次借款共计50万元的事实认可,只是被告王叶明已经陆续偿还了7万元,还欠43万元未还。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条三份以及相应的保证合同三份,第一份借款条内容为:“于2013-5-18王凤池借给王叶明、朱廉秀人民币现金壹拾玖万零千零百零元。(小写)190000元。于2014年5月18日前全部还清。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年,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十付利息。”相关保证合同的内容为:“保证合同保证人秦斌、李贺雄保证自2013年5月17日至2024年5月18日,就连续发生的王凤池借给王叶明、朱廉秀的借款及利息(或借款合同),最高限额为陆拾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份借款条内容为:“于2013-5-19王凤池借给王叶明、朱廉秀人民币现金贰拾零万零千零百零元。(小写)200000元。于2014年5月19日前全部还清,并付利息。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年,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拾付利息。”相关保证合同的内容为:“保证合同保证人朱莲华、杨茂鑫保证自2013年5月17日至2023年5月20日,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人王凤池借给王叶明、朱廉秀的借款及利息(包括借款合同及到期债务),最高限额为捌拾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三份借款条内容为:“三河市王凤池于2013年5月18日借给朱廉秀、王叶明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零千零百零元。(小写)110000元正。应于2014年4月11日前全部还清,并付利息。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年,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拾付利息。”相关保证合同的内容为:“保证合同保证人朱莲华、杨茂鑫保证自2013年5月18日至2023年5月19日,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人王凤池借给王叶明、朱廉秀的借款及利息(包括借款合同及到期债务),最高限额为伍拾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叶明、朱廉秀、秦斌、李贺雄、朱莲华、杨茂鑫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借款条及三份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称,就第三笔借款110000元,被告王叶明已经偿还70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另查,被告王叶明、朱廉秀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叶明、朱廉秀既然认可从原告处借款事实的存在,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别偿还三笔借款本金190000元、200000元和4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维护。二被告逾期还款,则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逾期付款利息,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国家限制的标准,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秦斌、李贺雄、朱莲华、杨茂鑫作为上述三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该债务的履行,其保证期间及保证额均在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和借款额范围内,在被告王叶明、朱廉秀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对被告王叶明、朱廉秀应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叶明、朱廉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凤池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叶明、朱廉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凤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叶明、朱廉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凤池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四、秦斌、李贺雄、朱莲华、杨茂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5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895元,由被告王叶明、朱廉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峰审 判 员  马凤才代理审判员  马静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司惠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