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初字第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珊瑚支行与陈银华、马梅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珊瑚支行,陈银华,马梅风,陆志祥,朱小宏,陈雪锋,陈正平,郎金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0829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珊瑚支行,住所地泰兴市珊瑚镇集镇58号。负责人唐建文,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军(特别授权),该行信贷主管。被告陈银华。被告马梅风。被告陆志祥。被告朱小宏。被告陈雪锋。被告陈正平。被告郎金江。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珊瑚支行与被告陈银华、马梅风、陆志祥、朱小宏、陈雪锋、陈正平、郎金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华、马梅风、朱小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志祥、陈雪锋、陈正平、郎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银华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3月5日,该借款由被告马梅风、陆志祥、朱小宏、陈雪锋、陈正平、郎金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仅系统自动扣款10元,其余本息被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陈银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990元、利息70898.93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马梅风、陆志祥、朱小宏、陈雪锋、陈正平、郎金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银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马梅风、陆志祥、朱小宏、陈雪锋、陈正平、郎金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陈银华、马梅风、陆志祥、朱小宏、陈雪锋、陈正平、郎金江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银华、马梅风、陆志祥、陈雪锋、朱小宏、陈正平、郎金江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所诉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原泰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珊瑚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陈银华(借款人)、马梅风、陆志祥、朱小宏、陈雪锋、陈正平、郎金江(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陈银华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人民币20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776%,到期日为2013年3月5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银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在被告陈银华账户内自动扣收借款本金10元。截止2014年8月12日,被告陈银华尚欠贷款本金199990元、利息70898.93元,本息合计270888.93元。原告催要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贷款后,被告陈银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银华未能按约按时还款,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马梅风、陆志祥、朱小宏、陈雪锋、陈正平、郎金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银华、马梅风、陆志祥、朱小宏、陈雪锋、陈正平、郎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珊瑚支行贷款本金199990元、利息70898.93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12日),合计270888.93元;二、被告马梅风、陆志祥、朱小宏、陈雪锋、陈正平、郎金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陈银华追偿。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930元,由被告陈银华负担,被告马梅风、陆志祥、朱小宏、陈雪锋、陈正平、郎金江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薛永江人民陪审员 常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秋云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