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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霞与苏州阿多尼斯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苏州阿多尼斯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1326号原告刘霞,女,汉族,系苏州市沧浪区绣锦纺织经营部业主。被告苏州阿多尼斯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金庄街60号。法定代表人朱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霞与被告苏州阿多尼斯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阿多尼斯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霞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面料雪纺、黑色仿真丝、高丝宝等价值39347元的货物,剩余15347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47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现被告仅结欠原告10000元,另外的5347元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将汇款凭证出示给原告,凭证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送货单五张,证明原告的送货情况,总金额为39356元。其中第一张送货单是以快递方式送货的,金额为125元货款加上快递费6元共计131元;第二张送货单金额为15721元;第三张送货单金额8542元;第四张送货单金额为12039元;第五张送货单金额为2923元。原告在起诉时算错了总金额,现以起诉时的金额39347为准。被告苏州阿多尼斯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雪纺、黑色仿真丝等面料,货款总计39347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9347元,尚余10000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阿多尼斯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霞支付货款10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计91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刘晓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玉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