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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2年1月1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王照荣,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2月5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8月,原、被告在河南郑州打工期间认识,2009年1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7月21生育一女,取名涂甲。2010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涂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对家庭责任心不强,家里的大小事很少过问,原告对被告只好一再迁让,尽量自己多承担一些家庭责任。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平时很少关心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费用等方面的问题。为了改善家庭居住条件和孩子上学方便,原告与被告商量,与原告的母亲共同出资,修建房屋,但被告将原告母亲交给原告用于建房的10万元拿走,被告就外出了无音讯,更有甚者发短信辱骂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让原告失去与之共同生活的信心,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婚后共同债权6万元归原告,债务100000元由被告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涂甲;2010年8月22人生育一子取名涂乙。4.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与一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过错责任在被告。5.3张中国农业银行陕西安康兴安支行大桥路分理处银行卡对账单,证明原告母亲宋A通过农行汇款给被告10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之母宋A。被告涂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原告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第1、2、3组证据,对原告提供第4、5组证据,第4组证据张片一张,只能证明被告与一女子有亲密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目的,且该照片不能证明拍摄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第5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被告在河南郑州打工期间认识后相恋。2009年1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7月21生育一女,取名涂甲,现就读河西幼儿园。2010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涂乙,现就读河西幼儿园。两个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11月27日,原告以被告常在外打工,不照顾家庭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婚后共同债权6万元归原告,债务100000元由被告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外出务工期间相识并相恋,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在孩子仍小,为孩子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家庭环境,双方应努力维护好家庭婚姻关系。同时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福建代理审判员  来 娅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巧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