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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田××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刑终字第508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辩护人于一×,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段××,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滨港刑初字第3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原审原告人田××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上诉人(原审原告人)田××及其辩护人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田××与被害人滕××原系婆媳关系,因家庭矛盾产生积怨。2014年4月10日14时许,被害人滕××要进入被告人田××居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某室室为其公公拿东西,被告人田××拒不开门,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被告人田××打开房门后持菜刀将滕××左手划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已构成十级伤残。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因伤住院治疗21天(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5月3日),住院期间由其爱人于二×护理。其本人从事临时性工作,其爱人在渤海钻探第一钻井分公司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4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1011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滕××陈述,证明2014年4月10日14时许,其前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华盛小区25号楼4门302号田××家中为其公公拿东西,因双方言语不合,当场相互辱骂,后田××用菜刀将其手部砍伤。2、证人唐一×证言:2014年4月10日14时许,滕××前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华盛小区25号楼4门302号田××家中,两人发生争执,田××伤害了滕××,滕××手部受伤。3、被告人田××供述,2014年4月10日14时左右,在天津市大港油田华盛小区25号楼4门302号,其用刀将滕××划伤的事实经过。4、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天津市天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物证鉴定所(津港)公(刑)鉴(伤检)字(2014)2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滕××法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证实滕××左拇指伤口1㎝,左鱼际2处各2㎝伤口,手掌伤口7㎝,中指屈肌腱及尺侧指神经断裂;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左手示指功能丧失符合X(10)级伤残。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7、案件来源及自首材料,证实2014年4月10日14时许,滕××前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华盛小区25号楼4门302号田××住处,因双方言语不合当场相互辱骂,后田××用菜刀将滕××手部砍伤。当日田××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此前双方就田××和滕××的公公于××二人离婚及财产分割问题多次产生分歧和争执,案发之后滕××声明表态,不接受调解,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田××。2014年8月5日,经法医鉴定滕××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后民警依法立案调查。2014年8月13日9时48分许,田××被抓获归案,经讯问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医疗费票据30张、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56张,证实滕××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0000.96元、伤残鉴定费980元、交通费共计1660元。9、误工证明二份,证实于二×因照顾其爱人滕××休假二月,扣发工资奖金合计14200元;滕××本人自受伤后停止工作,其月工资为2400元。10、诊断证明三张,证实天津医院于2014年8月26日、10月7日及11月18日分别建议滕××休假两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并能形成锁链证实本案的主要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产生矛盾,并持菜刀将被害人手部划成轻伤,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考虑到本案系因家庭矛盾产生,且被告人田××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由于田××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受到伤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各项损失共计20250.9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的其它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认为原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不合理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改判赔偿其经济损失111754.56元。原审被告人田××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田××因年老体弱且有很多不宜长期羁押的疾病,且一审判决过重的量刑不仅不能做到息事宁人、案结事了,还可能会激化矛盾。恳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改判减轻对被告人田××的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田××与上诉人滕××原系婆媳关系,2014年4月10日14时许,在田××居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某室室,二人因故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田××打开房门后持菜刀将滕××左手划伤。期间,田××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已构成十级伤残。滕××因伤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由其爱人于二×护理。其本人从事临时性工作,其爱人在渤海钻探第一钻井分公司井队工作。滕××因伤遭受各项损失共计20250.96元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滕××的陈述及其出示的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伤残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证人唐一×的证言,上诉人田××的供述,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法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并能形成锁链证实本案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田××主动赔礼道歉,并与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给付滕××民事赔偿款8万元整(已给付);滕××对田××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田××减轻处罚。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当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但鉴于本案双方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属于出现新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客观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无视国家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关于上诉人滕××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鉴于上诉人滕××与上诉人田××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田××主观恶性不大,其系初犯、偶犯,并积极筹钱赔偿被害人等情节,本着能够促成双方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的原则,可对上诉人田××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部分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刑初字第3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冰审 判 员  周虹代理审判员  张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柯速 录 员  钟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