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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锦全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锦全,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8月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五次减刑于200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7日被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锦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锦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杨锦全在其暂住处集美区后溪镇第二农场后厝社177号303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1小包净重0.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被告人杨锦全在该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身上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及1小包净重1.9克的甲基苯丙胺亦被缴获,陈某某购得的毒品及现场的1套吸毒工具亦被一并缴获。归案后,被告人杨锦全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锦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资100元、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厦公集(后溪)行罚决字(2014)0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集(后溪)搜查字(2014)00003号搜查证、厦公集(后溪)扣字(2014)00014、00015号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陈某某、郭某某、庄某某的证言、厦公集后溪(2014)02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厦)公(刑)鉴(理化)字(2014)493号毒品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89)厦中法刑诉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福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福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锦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06克,并被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锦全曾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锦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个人财物人民币393元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学斌人民陪审员  张能雅人民陪审员  林加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