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唐梅香与慈利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慈利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梅香,慈利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慈行初字第3号原告唐梅香,女,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舒辉满,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利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城南路038号。法定代表人潘茂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毛致群,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利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紫霞路04号。法定代表人陈宏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中,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梅香因要求被告慈利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慈利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唐梅香诉称:原告于1993年从慈利县建材厂(后改名为慈利县工业建材开发公司)退休。按规定,原告从199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统筹养老金由被告慈利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支付。该局核定原告统筹养老金金额为每月156.80元,1996年至2007年按国家政策又分别增加了每月20元、15元、60元、65元、45元。但该局以原告集体企业养老保险没有积累为由,从1996年1月至2007年12月分别只按每月175元、200元、220元、330元、70%、80%、90%拨付到厂发给原告,不足部分由原告单位支付。但原告单位濒临破产,无力支付。2009年慈利县工业建材开发公司宣告破产,该公司的主管机关即被告慈利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该公司的破产清算和破产分配。2014年7月破产财产实现变现。原告多次要求该局将其未发的养老金列入破产债权分配,但该局拒绝列入。原告认为,被告慈利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负有补发原告养老金的职责;被告慈利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既是慈利县工业建材开发公司的主管单位,也是该公司破产清算工作的职责单位,有义务与慈利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共同对该公司退休人员未兑现的养老待遇进行清算和保障。故要求两被告履行补发原告养老金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早在2007年12月31日后就知道有关单位应补发原告的统筹养老金,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补发199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金,显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梅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俭审判员 赵书均审判员 聂 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迅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对(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