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陈建光与党捍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民初字第11号原告陈建光,男,汉族,1967年3月1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个体。被告党捍新,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原告陈建光诉被告党捍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增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捍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党捍新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履行期限1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经原告要求,被告党捍新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1日,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被告党捍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党捍新向原告陈建光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1日。但被告所欠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出示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党捍新借原告陈建光4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捍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建光偿还借款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全部由被告党捍新负担,并与案款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增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