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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鹤山市上升纺织拉链有限公司与颜泉海、秦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上升纺织拉链有限公司,颜泉海,秦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93号原告:鹤山市上升纺织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少白。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泉海,住江西省莲花县。被告:秦莉,成年,住江西省莲花县。原告鹤山市上升纺织拉链有限公司(下简称“上升拉链公司”)诉被告颜泉海、秦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古辉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东经、人民陪审员顾静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升拉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泉海、秦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升拉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加工义务并将加工成果交付被告,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加工款,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16830元未付。上述加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683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至完全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鹤山市上升纺织拉链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14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3、《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4、《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颜泉海是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伊发五金拉链经营部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上述证据2、3的原件,并将证据3《对账单》的原件提交给法庭附案。被告颜泉海、秦莉无答辩,也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由于被告颜泉海、秦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泉海是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伊发五金拉链经营部(已注销,下简称“伊发经营部”)的经营者。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与伊发经营部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各种规格的鞋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告每次送货均由被告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7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颜泉海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至2013年1月31日伊发经营部尚欠原告货款金额136830元。后经原告追收,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就余下欠款,原告经追收无获,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以暂未能查清被告秦莉的身份信息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秦莉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颜泉海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颜泉海于2013年7月1日对账确认欠原告承揽款136830元,后其仅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了20000元,为此,被告颜泉海至今尚欠原告承揽款116830元(136830元-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颜泉海支付承揽款11683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被告颜泉海对账后未能及时付清承揽款给原告,故原告可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原告的诉求,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额11683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为宜。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秦莉的起诉,这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案纠纷是被告颜泉海未能及时付清承揽款给原告所致,被告颜泉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泉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鹤山市上升纺织拉链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款1168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额11683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7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共诉讼费3807元,由被告颜泉海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807元,被告颜泉海负担的诉讼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古辉林审 判 员  刘东经人民陪审员  顾静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