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子相(一般代理)。被告刘某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外出长期未归,经电话联系也未提供其准确地址,现无法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送达应诉通知及相关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举证期限延长至三十日。审 判 长 范先羿审 判 员 骆同力人民陪审员 赵忠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