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交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岩钉与李瑞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钉,李瑞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交初字第564号原告岩钉,农民。委托代理人宫世华,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瑞成,工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琛,公司职工。原告岩钉与被告李瑞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钉的委托代理人宫世华、被告李瑞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岩钉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李瑞成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岩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岩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瑞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533.3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瑞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是鲁G×××××号车辆的车主,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94.50元,要求依法返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核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依法赔偿70%,诉讼费、鉴定费、担保费、复印费等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瑞成持C1证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山街路口北侧时,将前方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北海路的原告岩钉撞倒致伤,致鲁G×××××号小型轿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李瑞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岩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岩钉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潍坊心脏病医院)治疗2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颅底骨折、枕骨骨折、右颧弓骨折、头皮血肿;2、面部皮肤裂伤;3、右侧腮腺损伤;4、右肺挫伤;5、双侧气胸;6、腹部闭合伤;7、右上臂皮肤裂伤;8、胸部皮下血肿;9、右侧面部神经损伤;10、硬膜下积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岩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潍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岩钉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三处。2、误工时间为180天。3、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26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参考价5600元。5、营养费520元。6、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为15天。后续治疗期间不需要护理。7、无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告李瑞成驾驶的鲁G×××××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鲁G×××××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4日0时始至2015年5月3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4日0时始至2015年5月3日24时止。原告岩钉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2386.04元、误工费9623.25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49.35元/天计算195天)、护理费4244.10元(护理人员岩加,系原告弟弟,农村居民标准49.35元/天计算60天;护理人员杨春初,系原告姐夫,农村居民标准49.35元/天计算26天)、司法鉴定费3247元、残疾赔偿金29736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0620元/年计算20年乘以1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照30元/天计算26天)、营养费52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97元、担保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42386.04元、司法鉴定费3247元、复印费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44.10元、残疾赔偿金29736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营养费52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962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担保费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瑞成为原告岩钉垫付医疗费3994.5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户口薄、身份证、复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收到条、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瑞成与原告岩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岩钉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李瑞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岩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李瑞成、岩钉的赔偿责任比例以8:2为宜。关于原告岩钉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6610.14元。原告岩钉主张误工费9623.25元,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认可误工时间100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被告认可误工时间100天,误工费依法支持4935元(49.35元/天×100天)。原告岩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认可2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3000元。原告岩钉主张担保费3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担保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岩钉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26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实交通费的实际支出,但被告认可260元,交通费依法支持26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4805.14元。因被告李瑞成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岩钉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35元、护理费4244.10元、残疾赔偿金29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52175.10元。扣除已为原告岩钉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岩钉损失42175.10元。对原告岩钉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2630.04元,依法应由被告李瑞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34104.03元。鲁G×××××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李瑞成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岩钉的交强险外损失34104.03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李瑞成要求原告岩钉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994.5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李瑞成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岩钉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2175.1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岩钉其他损失34104.03元;三、原告岩钉返还被告李瑞成垫付的医疗费3994.50元;四、驳回原告岩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2558元,由原告岩钉负担407元,被告李瑞成负担42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莉审 判 员 孙佩燕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