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与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74号原告:王×。被告:王××。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开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3月自由恋爱,2004年4月开始同居,2007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2010年1月7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刚同居期间,感情很好。但自从有了女儿后,双方感情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被告对家不负责任,自2013年4月12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2007年6月27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3、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4、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两本,证实双方于2010年1月7日在××民政局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04年4月开始同居,2007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2010年1月7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感情很好,因被告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自2013年4月起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相互帮助,和睦相处,积极建设良好的家庭关系并发扬和睦的社会美德,以维护家庭团结和社会稳定发展。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虽好,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产生矛盾不能妥善解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核实,如有争议,可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二、婚生女王××(2007年6月27日出生)随原告王×生活,被告王××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2月起开始支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为75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开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