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潼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刑初字第0038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8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陕A5U3**号二轮摩托车沿西安市临潼区火车站到行者街办村道由西向东行至火车站企业科西口路段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的贾某某所骑自行车(后载程永娥)相撞,致两辆部分损坏,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根据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14)毒鉴字第42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提取血液笔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小婷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