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二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曾和云与赵卫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和云,赵卫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二初字第00204号原告:曾和云,女,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檀小红,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卫苗,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曾和云与被告赵卫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檀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卫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和云诉称:原告与丈夫陈满发(已去世)在怀宁县黄龙镇街道经营建筑材料。赵卫苗从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2012年1月21日,双方结算,赵卫苗欠原告货款32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赵卫苗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卫苗支付原告货款3200元。赵卫苗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赵卫苗从曾和云与陈满发(已去世)经营的建材店赊购建筑材料,2012年1月21日,双方结算,赵卫苗欠曾和云货款2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曾和云多次催要,赵卫苗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赵卫苗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赵卫苗从曾和云处赊购建筑材料,欠货款3200元,事实存在,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曾和云要求赵卫苗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卫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曾和云货款3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卫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曜武审 判 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张北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