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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屏山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平与被告张启龙、陈雪姣、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平,张启龙,陈雪姣,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屏山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张家平,男,1957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张启龙,男,1987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陈雪姣,女,198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专署街6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杨进华,总经理。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毕伍杰,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平与被告张启龙、陈雪姣、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平、被告张启龙、陈雪姣、担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平诉称:被告张启龙、陈雪姣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启龙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启龙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担保公司对该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该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0月3日后按月利率2.9%计算。并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3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张启龙。《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原告与被告张启龙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6%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已按月利率3.6%结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9%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张启龙辩称,1、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利息约定过高,要求法院调整。2、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月利率2%,实际是按3.6%来支付的,故要求对多支付的利息抵扣借款本金。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共6个月)期间,被告张启龙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6万元。张启龙在2014年5月至9月期间分六次每次支付原告108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了648000元。张启龙支付的648000元减去应付利息36万元部分即288000元应视为张启龙已归还的借款本金。故借款到期日张启龙仅欠原告借款本金2712000元。3、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9%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应按实际未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陈雪姣辩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故对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担保公司辩称,其公司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对利息不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启龙、陈雪姣于2010年1月7日结婚。2014年4月3日,原告张家平(甲方)与被告张启龙(乙方)、被告担保公司(丙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25)】,该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2、乙方按月支付甲方资金利息(按国家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月利率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3、丙方同意为上述借款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张启龙。被告张启龙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六次分别向张家平支付利息108000元,共支付64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2、被告张启龙、陈雪姣身份证复印件、宜宾市翠屏区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担保借款合同》、收条、原告银行账户转账查询单;4、张启龙银行账户网上银行交易数据查询流水及银行转账交易回单;5、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张启龙向原告张家平借款300万元逾期未还,被告担保公司对该借款本金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担保公司应对借款本金3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雪姣主张其对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启龙、陈雪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除外情形,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启龙主张其超出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的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理由是书面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月利率2%,而在实际支付中是按3.6%来支付的,故要求对多支付的利息抵扣借款本金。因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支付资金利息,月利率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但在借款期限(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6个月内,被告张启龙分6次向原告支付了648000元,每次支付金额均为108000元。前述资金支付情况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在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后其与张启龙又重新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6%计算的事实成立且该支付行为在诉前已履行,故被告张启龙主其已向原告支付的648000元,超出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应付利息360000元部分即288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之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9%计算,因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问题,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期限内执行的6个月—1年)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逾期起始日应为2014年10月3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启龙、陈雪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列借款本金3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15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张启龙、陈雪姣负担,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彬代理审判员  彭春秀代理审判员  谢兰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