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罗庆平与卞恩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平,卞恩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670号原告罗庆平。委托代理人谷洪波,上海洪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恩南。委托代理人季明,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庆平诉被告卞恩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洪波,被告卞恩南的委托代理人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庆平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曾签订合作协议,在缅甸勐拉的炭厂经营木炭的制造、销售,相关协议约定原告负责销售及出纳、被告负责生产和会计、按股份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决策,经营期间原告可根据被告的木炭生产数量随时随地安排销售发货。同年5月,缅甸勐拉政府通知原、被告的炭厂必须搬迁,故在同年7月底前双方合作的炭厂已迁至中国云南打洛镇。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结账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进行合作,对合作经营的炭厂也不进行经营管理,故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终止,原告独自经营木炭生意。2014年5月30日,原告安排销售一批木炭从勐拉运往打洛镇,货物装车后于次日早晨发车,但因被告向勐拉当地警察局诬告原告盗窃货物,导致921箱木炭发车后当日被勐拉警察局暂扣,暂扣期间上述货物包装严重受损,造成木炭受潮、变质。数天后,勐拉警方认定案件性质不属于盗窃而是被告诬告,故不予立案。原告认为,其受损货物原发货至打洛镇并装运集装箱,通过外贸公司销售至国外,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发生一系列损失,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运输费损失2,500元、装卸费损失1,400元、集装箱放空费4,500元、货物包装纸箱损失4,236.60元、受潮木炭烘烤费损失24,867元、木炭装箱费损失2,763元、外贸销售合同违约赔偿损失20,000元,合计60,266.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卞恩南辩称,原、被告在缅甸勐拉合伙经营的炭厂原属于被告资产,之后与原告合伙进行木炭生产、销售活动,2014年后对于勐拉合伙炭厂,被告仍旧在看管、经营,双方就合伙账目也未进行过清算,故原告主张双方合伙关系终止不是事实。事发时,向缅甸警方报警的并非被告,而是原告的下属王某某,原告主张是被告报警缺乏依据。且在报警后,缅甸警方因认定属民事纠纷而未予立案及正式扣押货物,未造成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即使存在损失亦属原、被告共同损失。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在缅甸勐拉开办炭厂,因管理和资金需要而于2013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被告以炭厂相应资产投资占股49%,原告投资资金占股51%。同年7月9日,因资产核算的调整,双方确认暂变更占股为被告40%、原告60%。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主要负责销售和出纳并以其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被告主要负责木炭生产、采购和会计及缅甸境内的有关事务。2014年1月5日,原、被告就双方合作的2013年度木炭业务曾进行结算确认,并约定按照股份比例分担相应债权、债务。2014年5月31日,原告从勐拉组织运出一车成品木炭,当日在运往中国云南打洛镇途中,因缅甸警方接到报警而暂扣了该车货物,后予以放行。现原告主张系被告以偷盗为名实施了恶意报警行为造成原告相应损失,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作协议》、《关于账务和事务的处理方法》、《木炭业务2013年全年总结算确认单》、《烧炭协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不利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其在独自经营木炭生产、销售活动中,因被告诬告行为致原告货物被缅甸当地警方扣押造成相应损失,对此原告负有相应举证责任。原、被告在缅甸勐拉合作经营木炭生产、销售活动,从双方协议约定来看,原告主要负责资金投入及木炭的销售,而被告主要是以其原有的炭厂资产及资源投资并利用其在缅甸当地的人际关系确保合伙经营利益。原告主张双方合伙关系在2014年年初已终止,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合伙资产已进行了清算和分配。原告主张涉案销售货物系其独自经营,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货物的装卸及事发后的重新烘烤均系案外人郑某某处理,而原告亦认可郑某某是其派至合伙的勐拉炭厂的生产负责人,间接证明了涉案货物来源于原、被告合伙的炭厂,原告主张其在勐拉另外开办了炭厂,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另原告主张报警行为系被告实施,但因事发于缅甸,相关具体情况亦无证据证明。故综合审查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并造成了原告与合伙经营无关的损失,为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庆平要求被告卞恩南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计65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罗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