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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郭秀波与邱停友、李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波,邱停友,李滨,金甜甜,青岛圣迪欧杰印花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2号原告郭秀波。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停友。被告李滨。被告金甜甜。被告青岛圣迪欧杰印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营东村。法定代表人孙雪芹,经理。原告郭秀波为与被告邱停友、李滨、金甜甜、青岛圣迪欧杰印花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波的委托代理人��绍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停友、李滨、金甜甜、青岛圣迪欧杰印花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波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邱停友从原告处借款14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11日还清,并约定逾期不还将承担利息及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李滨、青岛圣迪欧杰印花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金甜甜为被告李滨之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律师代理费56000元,共计1456000元及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邱停友、青岛圣迪欧杰印花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李滨未到庭,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李滨并未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为邱停友,被告李滨系担保人,应当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给被告李滨,对于是否支付借款,被告李滨不清楚,原告应当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过高,律师费的支付应当有银行的交易记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滨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甜甜未到庭,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金甜甜与原告郭秀波无任何关系,从未签订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金甜甜还款无法律依据。原告未支付被告金甜甜任何款项,金甜甜无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律师费及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甜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邱停友向原告郭秀波借款14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双方同时约定,若被告���期还款,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原告主张权利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被告邱停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青岛圣迪欧杰印花服饰有限公司、李滨在借据上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账户向被告邱停友打款1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平安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在案佐证,且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邱停友向原告郭秀波借款140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该款被告邱停友应偿还原告郭秀波。被告青岛圣迪欧杰印花服饰有限公司、李滨在借据上借款人���签字,原告与被告李滨均主张被告李滨与被告青岛圣迪欧杰印花服饰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本案借款系直接打到被告邱停友个人账户,被告邱停友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被告李滨、青岛圣迪欧杰印花服饰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滨与被告青岛圣迪欧杰印花服饰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李滨与被告青岛圣迪欧杰印花服饰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签字保证,应当与被告邱停友一起对原告郭秀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则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6000元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甜作为担保人之妻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停友、李滨、金甜甜、青岛圣迪欧杰印花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停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秀波借款本金1400000元、律师代理费56000元,共计1456000元及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4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滨、青岛圣迪欧杰印花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滨、青岛圣迪���杰印花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停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郭秀波对被告金甜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15元,由被告邱停友、李滨、青岛圣迪欧杰印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