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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世云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世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XXX,在石排镇附近开摩托车拉客,户籍所在地为XXXX。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5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1月17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世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世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害人XX期与其女朋友XX红在本市石排镇福隆村恒丰模具五金店门前路段等车时,被告人刘世云驾驶一辆摩托车行驶至该处向龙招客,后双方发生口角。刘世云用手推了XX红一下,XX期随即与刘发生打斗,过程中刘持一根水管将叶的头部打伤,叶持一把弹簧刀将刘的左前臂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XX期所受的损伤已达轻伤二级,被告人刘世云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XX期受伤后到石排人民医院治疗并报警。当日17时许公安民警到石排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刘世云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世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摩托车一辆、水管一根和凳子碎片三块,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XX红、XX畅、X永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XX荣的证言,被害人XX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世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世云提出被害人先动手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证人XX荣目击整个案发经过,其证实被告人刘世云先用钢管打了被害人头部后,被害人才从身上拿出小刀划伤被告人左手,证人XX红、XX畅、XX均证实看见被告人持一根钢管追打被害人的情形。综上,被告人刘世云提出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云无视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世云���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世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刘世云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世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代理审判员 黄  俊  哲人民陪审员 黄  凤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3页共3页